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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明。委托代理人:汤爱民。被告:王吴英。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云水山庄锦水居5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1月1日原告接受临海市云水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选聘,于2011年11月1日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始对临海市云水山庄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物业费、车位费合计5939元(151.98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21.74月,车位费:30元/月×21.74月),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1131元,总计金额7070元。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物业费、车位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合计5939元及滞纳金1131元,总计金额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吴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管理服务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系被告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以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4、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函1份、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5、房屋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系锦水居5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拥有一个车位的事实。被告王吴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临海市云水山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页第十七条明确载明:“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6日12时起至2012年11月5日12时止。”临海市云水山庄业主委员会代表和原告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1月6日。2013年8月23日,临海市云水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原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云水山庄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终止。”第三条存在涂改痕迹,涂改后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且只有原告的单方盖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临海市云水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故本院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关于原告曾系被告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关于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为临海市云水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6日,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温岭市环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云水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临海市云水山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12时起至2012年11月5日12时止;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60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车(库)位按每月每个30元交纳。被告王吴英拥有一套坐落于临海市云水山庄锦水居5幢高层住宅2单元501室面积为151.9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车位一个。另经本院查明,原告与临海市云水山庄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温岭市环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临海市云水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未付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892.23元(151.98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21.57月,车位费:30元/月×21.57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按每年交纳一次”,该款并未明确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交纳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吴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892.2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吴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