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斌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力,系原告职工。被告马斌贵,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1430元,200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434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一直未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起诉,被告尚欠本金748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8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斌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份,用以证明:(1)200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43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9‰,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2)200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43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9‰。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0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48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是合法的银行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须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48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斌贵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共计74830元,其中2005年10月3日欠款本金31430元,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005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43400元,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征收1725.5元,由被告马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