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新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新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章新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章新华伙同他人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47号4楼被害人曹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9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章新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71号2幢501室被害人占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新华系累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新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新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章新华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退赔给被害人曹爱华;作案工具铁针、螺丝刀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