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思勇、谢宝顺抢夺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西路肿瘤医院对面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耳朵上佩戴的重10克24K黄金耳环一对,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西路肿瘤医院对面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耳朵上佩戴的重4.64克24K黄金耳环一对,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92元。该耳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第一桩抢夺其没有参与,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伙同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第一桩抢夺其没有参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17日其事先和谢某某一起商议去“找钱”,后在肿瘤医院对面公交车站附近,由谢某某动手抢夺到一对黄金耳环,二人将该耳环变卖后予以分赃的事实。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