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远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远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3楼310室。法定代表人李大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孝权、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远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万达广场DA1幢第24层2403室至2405室。法定代表人邱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元公司)与被告镇江市远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晨、被告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远航公司于2013年为原告建设了网站,域名为www.jsheyuan.com;但是被告在该网站上使用了知识产权人为案外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的图片,导致美好公司与和元公司产生诉讼,并对美好公司赔偿9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该网站上的涉案图片不能证明是由原告自行上传还是由被告上传,即便是由被告上传亦有可能是由原告提供照片后由被告上传;被告在网站建设之后已经交付原告,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美好公司与和元公司的诉讼中,和元公司在一审之后并未上诉,导致存在瑕疵的判决书发生判决效力,故原告以此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远航公司为和元公司建设域名为www.jsheyuan.com的网站;并在合同中就价款、后续维护费用等方式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和元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远航公司提供网站建设所需要的内容资料,并保证该资料不违反任何第三方的权利;远航公司负责网站建设并负责上传产品图片30张,超出30张图片资料部分,由和元公司通过后台添加,如果需由远航公司添加,则和元公司需另行支付费用。对于合同项下的义务,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总价三倍以上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015年4月,美好公司以和元公司网站中使用的照片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将和元公司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法院在审理中追加远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查明和元公司网站使用的照片确实存在侵犯美好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实,并查明该涉案照片是由远航公司通过搜索引擎从网络公众平台获得后上传;后开发区法院据此判决和元公司赔偿美好公司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元。该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4日,和元公司将案款9200元汇至开发区法院。以上事实,有开发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的网站建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不能确定涉案照片是由原告自行上传还是由被告上传,但是远航公司在开发区法院审理美好公司与和元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自认涉案照片是其在2014年3月份左右通过网络公众平台获取并上传至网站。故本院以其在开发区法院审理中的自认事实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认定侵权照片是由远航公司自行上传。其上传该照片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违反其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9200元有开发区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和元公司的案款缴纳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的功能是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权利人主张违约金只需证明义务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无需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数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适用,否则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故在和元公司由于远航公司上传涉案照片导致的损失已经确定为9200元的情况下,再由远航公司承担上传涉案照片这一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属于双重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远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元、财产保全费90元,共计168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0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上述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