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勇与四川芙蓉集团宜宾红卫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四川芙蓉集团宜宾红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罗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红卫煤业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邱居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勇与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红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主办一职。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上级单位即芙蓉集团与原告签订,被告按照不同职务确定了薪酬标准,并强迫于2014年4月1日安排原告待岗,于2014年5月临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事实上,薪酬包括奖金和福利,但被告未按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同等的奖励标准,并多次克扣和拖欠原告本人的工资和奖金。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在奖励上具有随意性,并无成文的规定,因此应该享受同职级的同等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不愿提供工资发放表,经本人多次主张后,被告才勉强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而平时发放薪酬时从未叫本人签字,也不公开透明的上墙公示,丝毫不作常务公开。原告因不服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补发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500元;2、补发2013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275元;3、补发2013年12月发放的年终奖差额部份7400元;4、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98510.30元;5、未足额发放2014年1月-5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51910元;6、稿费差额部份5000元;7、待岗期间节日慰问金1000元。被告红卫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第一个请求即支付待岗当月工资14835元,原告是2014年1月待岗的,当月原告实领工资是856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单位已按时发放原告了;2、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位已足额发放原告;3、年终奖是根据企业效益及原告个人贡献计发,原告2013年年终奖是3600元,该款在2013年12月工资中一并发放;4、原告放弃了诉请的第五项请求;5、诉请的第六点原告变更为2个小点,第一,2014年1-5月工资补差及赔偿金,原告当时待岗,工资只700元-800元,已足额按时发放,不存在补足和支付赔偿金的情况。第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芙蓉集团已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的通知,金额为44346.63元,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是原告个人的过错,不属被告应支付赔偿金的范畴;6、原告稿费在2014年4月工资表中已发放,对原告该请求不认可。又因本案系原告不服仲裁书的诉讼,稿费属于另外的关系,应另案诉讼,且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该部份稿费;7、被告从未发放过节日慰问金这一项目,对原告该诉请被告不认可;8、对诉讼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被告红卫公司是经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被告红卫公司工作,任主办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4月被告红卫公司煤矿发生透水事故而停止生产,原告便到武乐筹备组上班。2012年4月1日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芙蓉集团公司,即甲方)与被告罗勇(即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形式确定为本合同的类型和期限。(一)固定期限: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并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作相应调整。(二)乙方应服从甲方及其所在单位对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职务、级别的调整和安排……四、劳动报酬:……(二)乙方在试用期满后,执行甲方及其所在单位的岗位工资标准。甲方实行同岗位同工资标准的工资制度,具体岗位工资标准甲方及其所在单位以统一文件形式公布,包含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其中效益工资依据公司及其所在单位的效益情况和员工的绩效考核确定。……(四)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待遇。……八、劳动合同的变更、续签、终止、解除:……(六)乙方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内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按规定解除本合同。……九、其他约定:……(四)在合同期内,若乙方所在单位被甲方或甲方上级整体纳入其他企业,乙方同意对本合同的用工主体予以变更……十三、附则:(三)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签订日期2012年4月1日”,该合同上,芙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罗勇均签名,集团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时,该合同尾部有乙方特别声明,内容为:“本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我已认真阅读并知晓,签订本合同均属甲乙双方的自愿行为,愿意与甲方一道共同履行”,原告罗勇在该声明上签字。2014年1月原告被红卫公司安排待岗。2014年5月29日原告罗勇向被告红卫公司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内容为:“红卫煤业公司:本人罗勇,……于2002年10月1日参加工作至今。经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愿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履行好职责和义务”。2014年6月6日集团公司作出芙蓉人函(2014)99号《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罗勇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红卫煤业公司:你单位《关于解除罗勇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告》(芙红卫(2014)8号)收悉。你单位职工罗勇与单位协商、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征得工会同意,从2014年5月29日解除罗勇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罗勇……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02年10月参加工作,2002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劳动人事部从事工伤、医疗管理工作,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调安质部工作,2014年1月待岗至今”。2014年6月30日被告红卫公司经营部(原劳动人事保险部)发出《经济补偿通知书》,内容为:“财务部:公司待岗职工罗勇,男,1977年11月生,2002年10月参加工作,于2014年5月29日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给予罗勇同志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芙蓉人(2012)55号,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精神,其支付金额:4137.50元/月×6月+3003.33×6.5=44346.65元(肆万肆仟叁佰肆拾陆元陆角伍分)。请予以支付”。在该通知书上,有被告单位领导签署审批、办理的意见。原告罗勇未领取该经济补偿金44346.65元。2015年3月20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2015)第16号裁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346.65元(大写:肆万肆仟叁佰肆拾陆元陆角五分)。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另查,原告2002年10月-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均由被告红卫公司造表发放,原告已按月领取。根据原告工资表,原告在待岗前的2013年1月-12月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3743.33元。根据被告红卫公司提供的芙红卫(2013)12号《关于印发红卫煤业公司(武乐)2013年度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红卫煤业公司(武乐)2013年度工资管理办法(暂行)》的主要内容为:“……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除班子成员外的所有在岗职工。……三、工资组成所有在岗职工的工资均由基础工资、安全工资、绩效奖(年终奖)三个部份组成。四、工资及津补助标准(一)基础工资由岗位工资、各类津贴(含工资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组成。基础工资按月考核,按月发放。……安全工资每季度考核一次并兑现。(三)绩效奖按照集团公司对红卫(武乐)2013年考核结果,根据工资节余情况另制定绩效奖金(年终奖)分配方案,在年底或次年初兑现。(四)其他……8、内部退养、待岗、放假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集团公司内部退养人员的标准执行。按上年度珙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根据被告红卫公司提供的芙蓉人(2014)5号《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14年度减员分流实施方案的通知》,《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14年度减员分流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减员分流工作主要内容。根据公司2014年定员计划指标,结合2013年各单位期末人数,测算出的各单位减员分流和岗位调整数据,作为这次减员分流工作的目标……三、工作措施及步骤(一)总体步骤……从2014年1月起,各单位根据公司芙蓉人(2013)81号文件要求组织开展“三定””工作,清理各岗位的富余人员。对有减员任务的单位要求于2014年2月20日前完成人员调整方案和减员分流方案,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公司。…..附表:芙蓉集团公司各单位拟减员情况统计表”。在附件《芙蓉集团公司各单位拟减员情况统计表》中,其中载明:“武乐煤业公司,定员人数4,年末在册人员32,拟减员人数28,其中地面人员28”。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红卫公司是芙蓉集团公司的二级单位,芙蓉集团公司是红卫公司的上级单位,是芙蓉集团公司在管理红卫公司,红卫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武乐筹备组就是红卫公司,是一套人马;2012年罗勇与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还是在红卫公司上班,双方同意由红卫公司支付罗勇在芙蓉集团公司劳动合同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劳动待遇。原告陈述:本案中,我放弃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当月工资14835元,放弃诉请的第五项请求即被告按劳动法等规定应予以赔偿原告68480.0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营业执照、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2013年1月-2014年5月工资表、2份劳动合同书、红卫公司证明、罗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芙蓉集团公司(2014)99号通知和(2014)5号文件,红卫公司(2013)12号文件和经济补偿通知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日原告罗勇进入被告红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4月被告煤矿因透水事故而停止生产,原告便到红卫公司武乐筹备组上班。2012年4月芙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地点仍在红卫公司。2014年1月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待岗。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协商一致,被告单位同意与罗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2年10月-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红卫公司造表发放且原告已按月领取。2015年3月20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2015)第16号裁决书以及红卫公司是芙蓉集团公司的二级单位,芙蓉集团公司在管理红卫公司。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由被告支付其待岗当月工资14835元和按劳动法等应予以赔偿68480.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与芙蓉集团公司劳动合同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红卫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待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和年终奖。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1、2013年11-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因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劳动报酬未进行约定,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已按月支付了原告所在岗位的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足额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500元、12月工资差额727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年终奖。因年终奖属绩效奖,被告根据单位的制度对原告的绩效奖即年终奖进行考核计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诉称其2013年领取的年终奖低于单位同部门的其他同事,要求被告补足年终奖差额74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虽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2年10月-2014年5月,即原告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年限为6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年限为6.5个月。原告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待岗,每月只在单位领取生活费,结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2013年1月-12月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应得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3743.33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6791.63元(3743.33元/月×12.5个月)。(三)2014年1-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付,责令单位加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191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稿费、节日慰问金。因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稿费9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稿费差额5000元、节日慰问金1000元,对该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劳动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红卫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勇劳动待遇46791.63元。二、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红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红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