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彭宏银与邹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银,邹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彭宏银,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邹振平,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涂超,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宏银诉被告邹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久江、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银、被告邹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宏银诉称,被告邹振平系原告彭宏银的侄女,被告邹振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彭宏银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彭宏银多次向被告邹振平催收,被告邹振平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彭宏银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邹振平偿还原告彭宏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振平承担。被告邹振平辩称,对被告邹振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彭宏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没有还也属实。因为原、被告间有其他的纠纷未解决,被告邹振平才没有还该笔借款,被告邹振平现在同意偿还10000元,但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清楚,被告邹振平不承担利息,且原告彭宏银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彭宏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邹振平因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彭宏银借款1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洪云100**元正,认两分利息,壹万元正,邹振平,2013年2月7号”。原告彭宏银亦于当日给付被告邹振平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邹振平认可借条中“彭洪云”即为原告彭宏银。原告彭宏银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邹振平至今未归还尚欠的10000元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邹振平向原告彭宏银借款1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彭宏银亦实际向被告邹振平提供10000元借款,被告邹振平亦向原告彭宏银出具了载有被告彭宏银本人签字的借条,即原告彭宏银与被告邹振平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原、被告间的借贷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彭宏银可以催告被告邹振平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故被告邹振平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彭宏银履行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邹振平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彭宏银要求被告邹振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被告邹振平执笔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认两分利息”,即双方已约定利息,则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已由原、被告约定为有偿合同。对借条上“认两分利息”的解释,被告邹振平认为其书写的借条上“认两分利息”是对利息约定不明,因而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邹振平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是有偿的,即原告彭宏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仅具有向被告邹振平提供借款的性质,而且具有获取利益的性质,那么“认两分利息”就不应理解为借款的总利息为0.02元。另一方面,若将其理解为“认两分的年利率”,那么被告邹振平每年应支付的利息仅为200元,其2%的年利率比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6.15%)还约少三分之二,显然不符合原告彭宏银获取利益的预期目的。其次,从借款时当地的借贷习惯来看,将“认两分利息”理解为“认两分的月利率”,更符合借款时当地群众对“两分利息”这一词语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习惯与书写习惯,同时也更符合借款时当地群众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认识。然后,从文义上来看,“认两分利息”的文义中并不排除含有“认两分月利率”的意思,且理解为“认两分的月利率”也不超出一个合理的人对“认两分利息”的一般理解。最后,从借条的起草来看,被告邹振平作为借条的起草人,其对借条内容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同时其在起草借条时已充分考虑其预期利益,且该预期利益现已实现。现被告邹振平对其起草的“认两分利息”的用语有异议,应对起草者作不利解释。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将“认两分利息”理解为“认两分月利率”更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利率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彭宏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邹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宏银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振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振平负担(并直付给原告彭宏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魏久江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