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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芦松华诈骗、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华(曾用名卢松华),男,1963年7月13日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1992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贵溪市公安局重新报捕,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1日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被告人芦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月1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芳禄、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华及其辩护人叶芳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芦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合同诈骗徐某辉28万元的证据进行复核调查,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芦某华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1、2008年12月,被告人芦某华伪造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签订浙(皖)赣铁路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和乐德铁路线立交桥及道口平改、护栏工程两个委外施工合同,2009年10月芦某华又伪造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委外代理授权书,芦某华利用两个虚假的委外施工合同、委外代理授权书,骗得乐某旺、江某有等人与其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他们的工程前期费用和保证金等计人民币56.7万元,案发前受害人共追回人民币6.7万元。具体如下:2009年3月17日,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旺、江某有(与黄某茂是一股)签订施工合同,由乐某旺、江某有承建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k515-k469标段工程。2010年4月27日,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旺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乐某旺承建皖赣线平改及防护栅栏安装k342.5+00-k367+700标段施工工程,之后芦某华以各种名义收取乐某旺的工程前期费用9.5万元,收取江某有、黄某茂的工程前期费用各5万元。2011年1月4日乐某旺追回现金2万元。2009年7月4日,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施某贵签订了皖赣铁路防护栏安全工程合同(地段是K31+00-K44+00段),收取施某贵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0年1O月31日施某贵追回现金2.7万元。2009年8月9日,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明签订皖赣线防护栏浮梁一峙滩标段协议书,收取吴某明及其合伙人余某平、陶某明三人的工程保证金2O万元。2010年11月11日吴某民追回2万元。2009年11月14日,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庆、邓某祥签订关于乐德线道口涵洞改建和铁路人道路肩工程的协议书,收取邓某庆保证金2万元。2009年12月16日,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新、蔡某炎签订铁路工务段乐德护栏网、道口改造工程协议补充条款,收取张某新保证金2万元,后由于邓某华加入(蔡某炎退出),又收取邓某华的保证金3万元。2010年6月6日,芦某华与吴某林签订承建乐德线道口工程协议,收取吴某林铁路改道工程的安全保证金5万元。之后又以做工程要买材料为名骗取材料费2000元。2、2009年,被告人芦某华挂靠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做业务,2011年4月1日他与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芦某华虚构的,内容是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与南昌铁路局线站安保支队签订了委外承包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芦某华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芦某华利用该合同及其挂靠的身份,骗得徐某辉、李某华、章某斌等5人与其签订工程协议等,收取他们的工程前期费用和保证金等计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受害人共追回人民币9万元。具体如下:2011年4月5日,芦某华与徐某辉签订了承包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生产3万根),芦某华向徐某辉收取押金10万元,徐某辉生产了1万多根水泥立柱,芦某华要了几千根,付给徐某辉2.5万元;2011年5月26日,芦某华与徐某辉签订合作协议,二人合作施工乐德铁路防护栏加高加密、加固安装工程,芦某华又收取徐某辉的3万元钱,后又以吴家道口和五星道口平改的工程,向徐某辉收取10万元钱,并以其它的名义向徐某辉要了5、6万元。徐某辉发现受骗后;多次向芦某华追讨,2011年7月29日追回3万元,2011年12月13日芦某华写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给徐某辉,2012年3月20日芦某华还给徐某辉1万元。综上,芦某华收取徐某辉的押金等计人民币28万元,徐某辉共追回4万元。2010年12月5日,芦某华用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李某华、章某斌签订劳务协议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芦某华将铁路防护栏安装工程给他们施工安装,收取两人的安全监控费5万元,2011年12月13曰芦某华又以交税开发票为由向二人借得7万元。2011年4月13日,芦某华与张某仁、刘某贵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承包南昌铁路局公务实施办铁路附属工程(包括树苗、护栏、混凝土立柱预制等),以绿化补植苗木款和礼金的名义向张某仁、刘某贵收取人民币5万元。2011年5月17日,芦某华与张某仁签订增设公铁SB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协议,双方承包路局公铁并峰福钱K211+220-K368+140公铁护栏安装工程,收取张某仁风险保证金5万元。2011年7月份张某仁发现受骗后,多次向芦某华追要风险金,同年7月27日芦某华汇给张某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芦某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江某有、乐某旺、徐某辉、张某仁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施工合同、协议书、委外施工合同、委外代理授权书、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委外承包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受害人提供收条、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芦某华提供的银行凭证、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的证明、南昌铁路局的证明、南昌铁路线站安保支队的证明、南昌铁路局福州工务段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材料等。二、芦某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份,叶某一的弟弟叶某二和妹夫邱某因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叶某一的家人想将二人搞外劳,便通过叶某某、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芦某华帮忙,芦某华告诉叶某一等人要将叶某二、邱某搞外劳,要找领导但需一定费用,之后芦某华以办事要开支、找了领导等为由多次向叶某一要钱,叶某一于2010年9月、10月分四次付给芦某华四万元,不久后叶某二、邱某被送到劳改机关劳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芦某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叶某一的陈述;3、未到庭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收条、江西省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政治部、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出具的证明、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0)南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三、被告人芦某华归案的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芦某华主动投案,2O13年1月15日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芦某华违反规定,拒不到案,2015年1月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被景德镇公安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合同、协议,骗取多人的工程前期费用、保证金等计人民币10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钱财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华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每次都是向对方借钱,有了钱就还给他们,而且没有收徐某辉10万元钱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芦某华合同诈骗数额没有那么多,应当以实际诈骗得到数额认定。2、被告人芦某华借吴某明人民币20万元,已由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应属民间借贷,被告人芦某华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辉28万元已由被告人芦某华归还,该由指控的数额已不存在,被告人芦某华向相对方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人芦某华合同诈骗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3、被告人芦某华诈骗叶某一金额没有那么多,其用于请客、送礼。4、被告人芦某华具有投案自首、从轻、减轻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芦某华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一)2008年12月,被告人芦某华伪造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签订浙(皖)赣铁路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和乐德铁路线立交桥及道口开平改、护栏工程两个委外施工合同。2009年10月被告人芦某华又伪造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委外代理授权书,被告人芦某华利用两个虚假的委外施工合同,委外代理授权书,骗得乐某旺、江某有等人与其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他们的工程前期费用和保证金等计人民币56.7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共追回人民币计7.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芦某华退还黄某茂、江某有1万元。具体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旺、江某有(与黄某茂是一股)签订施工合同,由乐某旺、江某有承建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K515-K469、K443-K530标段工程。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旺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乐某旺承建皖赣线平改及防护栅栏安装K342.5+00-K367+700标段施工工程,之后,被告人芦某华以各种名义收取乐某旺的工程前期费用9.5万元,收取江某有、黄某茂的工程前期费用各5万元。2011年1月4日乐某旺追回现金2万元,2014年元月26日被告人芦某华向黄某茂、江某有退还现金1万元。2009年7月4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施某贵签订了皖赣铁路防护栏安装工程合同(地段是K31+00-K44+00段),收取施某贵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0年10月31日施某贵追回现金2.7万元。2009年8月9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明签订皖赣线防护栏浮梁一峙滩标段协议书,收取吴某明及其合伙人余某平、陶某明三人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0年11月11日吴某明追回现金2万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庆、邓某祥签订关于乐德线道口涵洞改建和铁路人道肩工程的协议书,收取邓某庆保证金2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新、蔡某炎签订铁路工务段乐德护栏网,道路改造工程协议补充条款,收取张某新保证金2万元,后由于邓某华加入(蔡某炎退出),又收取邓某华的保证金3万元。2011年元月13日被告人芦某华退回张某新、邓某华人民币1.2万元。2010年6月6日,被告人芦某华与吴某林签订承建乐德线道口工程协议,收取吴某林铁路改道工程的安全保证金5万元,之后又以做工程要买材料为名骗取材料费2000元。(二)2009年,被告人芦某华挂靠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做业务,2012年4月1日他伪造与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内容是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与南昌铁路局线站安保支队签订了委外承包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人芦某华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告人芦某华利用该合同及其挂靠的身份,骗得李某华、章某斌等人与其签订工程协议等,收取他们的工程前期费用和保证金等计人民币22万元,案发前被害人追回人民币59950元,具体如下: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芦某华用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李某华、章某斌签订劳务协议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人芦某华将铁路防护栏安装工程给他们施工安装,收取两人的安全监控费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芦某华又以交税开发票为由向二个借得7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芦某华退还章某斌现金995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芦某华与张某仁、刘某贵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承包南昌铁路局公务实施办铁路附属工程(包括树苗、护栏、混凝土立柱预制等),以绿化补植苗木款和礼金的名义向张某仁、刘某贵收取人民币5万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芦某华与张某仁签订增设公铁SB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协议,双方承包路局公铁并峰福线K211+220-K368+140公铁护栏安装工程,收取张某仁风险保证金5万元,2011年7月张某仁发现受骗后,多次向被告人芦某华追要风险金,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芦某华汇给张某仁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芦某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签订浙皖赣铁路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和乐德线立交桥设道口平改,护栏工程委外施工合同,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委外代理授权书,江西昌泰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等。并在2009年—2010年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旺、江某有、黄某茂、施某贵、吴某明、邓某庆、邓某祥、张某新、蔡某炎、邓某华、吴某林等人签订浙(皖)赣铁路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和乐德铁路线立交桥及道口平改、护栏工程合同,骗取工程前期费用和保证金及2009年—2011年以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李某华、章某斌、张某仁、刘某贵签订工程协议,骗取工程前期费用和保证金的事实。2、被害人江某有、黄某茂的陈述,2009年3月江某有通过王某某结识被告人芦某华,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某有(与黄某茂是一股)、乐某旺签订浙(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K443-K530标段的工程收取江某有、黄某茂工程前期费用(订金)10万元的事实及调查发现工程是假的,知道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乐某旺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芦某华,在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旺、江某有签订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K515-K469标段施工合同及皖赣线平改及防护栅栏安装K342.5+00-K367+700标段施工协议书,被告人芦某华收取乐某旺工程前期费用9.5万元及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3月17日乐某旺、江某有与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浙(皖)赣防护栅栏K443-K530、K515-K469安装拆除施工合同。5、施工协议书,证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旺签订南昌铁路局工务段皖赣线平改及防护栅栏安装L342.5+00-K367+700标段施工协议书。6、实施计划及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南昌工务段关于皖(浙)赣线新增设安全防护栅栏的实施计划及数量明细表。7、委外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委托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委外施工合同的事实。8、委外代理授权书,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委托江西金泰公司经理被告人芦某华为乐德线起点K001+3500—终点K395-973无人看守道口平改防护栅栏项目工程委托代理授权书的事实。9、借条,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到江某有、黄某茂人民币10万元的定金的事实。10、收款收据及借条,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到乐某旺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施某贵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芦某华,2009年9月4日在鹰潭市一家宾馆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施某贵签订皖赣铁路两边护栏安全网(地点是K31+00至K44+00段)施工协议书,并收取施某贵保证金5万元,工程一直未开工,施某贵发现被骗,追回现金2.7万元的事实。12、协议书,证实2009年7月4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施某贵签订皖赣铁路两边护栏安全网(K31+00至K44+00段)施工协议书。13、承诺书,证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芦某华向施某贵承诺工程在2011年6月30日全面开工,如违约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及赔偿工程款10%的违约金的事实。14、收条及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到施某贵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15、被害人邓某庆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4日通过王某某介绍,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庆、邓某祥兄弟签订乐德线道口涵洞改建和铁路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收取邓某庆保证金2万元,后工程一直未开工,2011年1月15日邓某庆在南昌找到被告人芦某华,被告人芦某华出具2万元收条,并承诺2011年1月19日还款,还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不开工,赔偿二十万元的事实,及听说被告人芦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6、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庆、邓某祥签订乐德线道口涵洞改建和铁路人道路肩施工协议书的事实。17、收条,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取了邓某庆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18、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承诺在2011年1月19日归还邓某庆二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工程开工,如在2011年10月30日还未开工,赔偿邓某庆二十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19、被害人吴某明、陶某明、余某平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9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明签订皖赣线防护栏安装拆除浮梁—峙滩标段施工协议书,并收取吴某明及合伙人余某平、陶某明三人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工程一直未开工,也不见人,电话不通,吴某明知道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0、协议书,证实2009年8月9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民签订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浮梁—峙滩标段施工协议书的事实。21、借条及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取吴某明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事实。22、被害人张某新、邓某华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通过王某某介绍,张某新、邓某华认识被告人芦某华,被告人芦某华以有皖赣铁路线防护栏工程做,收取二人人民币五万元,并签订乐德护栏网,道口改造工程施工协议,补充条款的事实。23、借条,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取邓某华、张某新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24、委外代理授权书、委外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南昌工务段授权书及施工合同的事实。25、被害人吴某林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被告人芦某华与吴某林签订承建乐德线道口工程协议,收取吴某林安全保证金5万元,之后又以做工程买材料骗取吴某林2000元的事实。26、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取吴某林安全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及材料费2000元的事实。27、被害人李某华、章某斌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其通过贵溪人王某某认识被告人芦某华,在12月5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李某华、章某斌签订铁路防护栅栏安装工程施工的劳务协议收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并收取两人的安全保证金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芦某华以交税开票为由向二人借得7万元的事实。28、收条及借条,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取李某华、章某斌定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向李某华、章某斌借得人民币七万元的事实。29、劳务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芦某华以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李某华、章某斌签订铁路防护栅栏安装的协议书的事实。30、被害人张某仁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芦某华与张某仁、刘某贵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承包南昌铁路局公务实施办铁路附属工程,被告人芦某华以绿化补植苗木款和礼金的名义向张某仁、刘某贵收取五万元的事实,及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芦某华与张某仁签订增设公铁SB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协议,双方承包路局公铁并峰福线K211+220-K368+140公铁护栏安装工程,收取张某仁风险保证金五万元并借款2000元的事实。31、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芦某华与张某仁、刘某贵签订共同承包南昌铁路局公务设施办铁路建设附属工程合作协议及2015年双方签订增设公铁SB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32、收条及借条,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收取张某仁风险保证金五万元及借款2000元的事实。33、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其对铁路建设附属工程,乐德线K39+973-K40+830无人看守道口平改立柱工程业务的洽谈授权委托书。34、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江西昌泰建筑公司工程与被告人芦某华的承包合同的事实。35、委托承包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委外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伪造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与南昌铁路局公务设施办签订委外承包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并与张昌协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委外混凝土立柱预制协议的事实。36、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的证明,证实南昌工务段从未与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皖赣线K342.5+00—K367+700、K515-K469防护栅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浙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的委托施工合同,乐德线K40+830—K39+913米上立交桥及道口平改立及甲方护栅工程委外施工合同,以上合同系他人伪造的事实。37、被告人芦某华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芦某华2011年1月4日付给乐某旺人民币2万元,2010年10月31日付给施某贵人民币2.7万元,2010年11月11日付给吴某民人民币2万元,2011年7月27日付给张某仁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38、南昌铁路局证明,证实南昌铁路局没有南昌铁路线站公务段施办,南昌铁路局公务设施办,南昌铁路局工务段的事实。39、南昌铁路局福州工务段证明,证实该单位从未与被告人芦某华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40、南昌铁路线站安保支队的证明,证实2009年9月12日与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峰福线K311+320—K386+140栅栏安装工程合同,除此之外没有和被告人芦某华挂靠的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或被告人芦某华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该支队没有设施办这个单位的事实。41、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智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证实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芦某华将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胡文斌等人,同年11月5日该公司变更为江西智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工作,从2007年任路桥科副科长,并证实南昌工务段安全科负责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在2008年12月份以来没有浙(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没有和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业务,也不认识被告人芦某华,被告人芦某华代表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代表南昌工务段签订浙(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委外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事实。4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南昌工务段安全科工作,任安全员,并证实南昌工务段没有浙(皖)赣线防护栅栏安装拆除工程,也没有乐德线K40+983—K39+973米上高交桥及道口平改护栅栏工程,乐德线K0031-350至德兴K40+830-K44+057无人看守道口平改工程,及证实南昌工务段和江西金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外施工合同是假的事实。4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南昌朋友认识被告人芦某华,听说被告人芦某华有皖赣铁路防护栏工程,介绍蔡某炎做该工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蔡某炎付了3万元定金给被告人芦某华,后乐某旺、江某有、邓某庆知道此事,也要做防护栏,此后三人与被告人芦某华签了合同并付了定金,但工程一直未做,其带他们找被告人芦某华,发现被骗及报案的事实。4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芦某华挂靠在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证实该公司与被告人芦某华签订风险承包协议,不会让被告人芦某华以公司的名义发包或转包给下面的事实。46、被告人芦某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芦某华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具:1、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元月26日黄某茂、江某有收到被告人芦某华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芦某华归还章某斌人民币9950元;3、收条一张,证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芦某华已归还邓某华、张国华1.2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人芦某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09年9月份,叶某一的弟弟叶某二和妹夫邱某因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年,叶某一的家人想将二人搞外劳,便通过叶某某、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芦某华帮忙,被告人芦某华告诉叶某一等人要将叶某二、邱某搞外劳,要找领导,但需一定费用,之后被告人芦某华以办事要开支,找领导等为由多次向叶某一要钱,叶某一于2010年9月、10月分四次付给被告人芦某华四万元。2010年9月21日叶某二、邱某被公安机关送到劳改机关执行劳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芦某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叶某一,叶某一讲他有两个亲戚因盗窃被南昌铁路法院判刑,想通过关系把俩人搞外劳,其约南昌铁路余检察官,看守所姓马的所长在南昌吃饭,并电话叫叶某一来南昌请他们吃饭,并收了叶某一5000元,事后其又对叶某一讲办外劳需要几万元钱,叶某一分三次汇35000元给他,但没有办成叶某一亲戚外劳,叶某一向其要钱回去,但由于资金紧张,没有还叶某一的钱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一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份,其弟弟叶某二和妹夫邱某因盗窃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四个月,其想把他们从班房搞出来,通过关系认识叶某某、王某某,他们说南昌铁路有关系,介绍了被告人芦某华,被告人芦某华讲可以办,条件是需要费用一个人二万元,二个人需要四万元,其汇了30000元给被告人芦某华,2010年9月29日在南昌被告人芦某华让他请了一桌饭,并介绍吃饭的有铁路检察院的检察长、公安局长,饭后被告人芦某华讲要经费,其又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人芦某华,被告人芦某华打了收条,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芦某华又叫叶某某、王某某通知其再付5000元,其又汇了5000元给被告人芦某华,之后,2011年2月得知其弟弟及邱某被送到劳改队去了,其向被告人芦某华要钱,但一直没有还的事实。3、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芦某华以给叶某一弟弟和妹夫办外劳收取了叶某一四万元人民币,以及事情没有办,叶某一给被告人芦某华的钱也没有拿回来的事实。4、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证明,证实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只有一名姓俞干警,一名姓余的干警。5、南昌铁路公安处,证实南昌铁路看守所没有姓马的同志,6、南昌铁路检察院余涌江的证明,证实不认识被告人芦某华。7、南昌铁路检察分院俞志刚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因工作关系,铁路公安处有个民警约其吃饭,在桌上有一个自称叫芦某华,饭桌上没有谈及任何关于案件的事,2012年接到过芦某华的电话,说福州有个朋友被铁路检察院抓了,问其是否认识人,其说不认识,之后再无联系的事实。8、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0)南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邱某、叶某二因盗窃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及2010年9月21日被执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人芦某华归案及前科的事实被告人芦某华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由被害人乐某旺、江某有、黄某茂、施某贵、邓某庆、吴某明、张某新、邓某华、徐某辉、李某华、张某仁、叶某一、吴某林分别于2015年3-5月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侦查,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芦某华到景德镇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临时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2012年5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6月1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贵溪市公安局重新报捕,2012年7月11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27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芦某华拒不到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将该案退回贵溪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9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贵溪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芦某华在景德镇车站被抓获并被羁押于景德镇看守所。2015年2月1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及1992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收、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取保候审材料,退卷函,被告人芦某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浮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对辩护人提出芦某华收取吴某明2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华与被害人吴某明签订虚假协议,收取保证金20万元并实际占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浮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不影响芦某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芦某华合同诈骗徐某辉28万元,已由被告人芦某华还清,该指控数额不存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华合同诈骗28万元的事实经公诉机关复核调查徐某辉,证实该28万元系芦某华所欠徐某辉混泥土立柱的货款及向徐某辉所借的款项,并不是芦某华与徐某辉签订虚假合同而收取徐某辉的保证金及前期费用。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芦某华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华虽在2012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庭,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其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乐某旺、江某有、黄某茂、施某贵、吴某明、邓某庆、邓某祥、张某新、蔡某炎、邓某华、吴某林、李某华、章某斌、张某仁签订虚假合同、协议,骗取被害人的工程前期费用、保证金7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叶某一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叶某一4万元部分用于请客、送礼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其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芦某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芦某华向被害人乐某旺退赔人民币7.5万元,向被害人黄某茂、江某有退赔人民币9万元,向被害人施某贵退赔人民币2.3万元,向被害人吴某明退赔人民币18万元,向被害人邓某庆退赔人民币2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新、邓某华退赔人民币3.8万元,向被害人吴某林退赔人民币5.2万元,向被害人李某华、章某斌退赔人民币11万元,向被害人张某仁、刘某贵退赔人民币5万元。三、骗取被害人叶某一的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