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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等与杨A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A。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杨甲、杨乙、杨丙、李某某、杨丁与被告杨A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杨乙、杨丙、李某某、杨丁,原告杨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杨乙、杨丙、李某某、杨丁诉称: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14年2月3日报死亡,郑某某的丈夫杨C于2002年11月23日报死亡。郑某某与杨C共生育杨甲、杨乙、杨丙、杨A、杨B五个子女。杨B于2015年3月4日死亡,杨B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原告杨丁。位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杨C死亡后购买,产权人登记在郑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A、杨B名下,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存款、现金等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五个子女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其遗产。现杨B亦死亡,原告李某某、杨丁系杨B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平均分割杨B的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原、被告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另,被继承人死亡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629.40元,死亡后其丧事费用共花费24,073.50元,2014年1月至2月系争房屋的电话费35.70元、有线电视费184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杨丙垫付。被继承人墓碑刻字费270元、下葬费200元由原告杨甲垫付。以上费用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被告杨A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以及杨B与李某某、杨丁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被继承人遗产由其五个子女依法平均分割继承,杨B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李某某、杨丁依法平均分割继承。认可系争房屋内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但被继承人的遗产除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现金、存款外,还有2001年领取的动迁费以及名酒、帽笼、东方明珠原始股、金戒指、粉碎机、取暖器、绒线、高压锅、毛巾毯、床单、毛主席像章等物品,以上款项及物品已经被五原告拿走,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继承;原告杨甲在被继承人生前负责管理其账目,现被告对账目多处存疑,杨甲应提供相应票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自2006年至2013年每个月贴所有原告吃饭花费1,500元,七年总费用为126,000元;被继承人生前的七年时间,被告负责为被继承人买汰烧,但所有原告也去吃饭,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辛苦费。该七年时间,杨甲、杨B在负责照顾被继承人期间什么事情都不做,全部由被告承担照顾被继承人的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姆费。以上辛苦费、保姆费每月应付3,000元,七年总费用为252,000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五原告支付给被告。对于被继承人的医疗、丧葬等费用,被告认可医疗费用629.40元、火葬费2,722元、棺材费980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14年2月3日报死亡,郑某某的丈夫杨C于2002年11月23日报死亡。郑某某与杨C共生育杨甲、杨乙、杨丙、杨A、杨B五个子女。杨B于2015年3月4日死亡,杨B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原告杨丁。系争房屋于杨C死亡后购买,产权人登记在郑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A、杨B名下,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存款、现金等遗产。现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在工商银行有存款2万元;原告杨甲处保管有现金遗产35,584元;原告杨丙处保管有现金遗产65,852.09元(包括被告杨A给付原告杨丙3,0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15,384元、工会慰问金500元、单位慰问金688元、杨甲自被继承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46,280.09元);被告杨A处保管有现金遗产1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折、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个人账户终止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计算核定表(养老)、上海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丧葬费用发票、骨灰盒(等)收据、发盒收据、纸房等收据、棺材收据、餐饮服务业统一收款凭据、车费发票、电话费发票、有线数字电视费发票、杨甲账本、杨A账本、支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述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被告主张除原告提出的房屋、存款、现金外,还有其他实物、动迁费等。对此,原告主张一些物品在杨C死亡后已经分割,一些物品已经作为废品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实物遗产及其他款项,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杨甲提供七年账目相关票据,五原告给付被告饭费、辛苦费、保姆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继承人的医疗、丧葬、有线电视、电话等费用,除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费用金额4,331.40元,原告亦提供其他票据,票据金额共14,489.70元,以上费用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亦主张丧葬事宜产生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部分费用无票据亦符合常情,根据原告杨甲提供的账本,本院认可杨甲垫付的墓碑刻字费270元、下葬费200元。结合五原告提供的支出账目清单,对原告杨丙垫付的其他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被告杨A按份共有,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被告杨A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各占十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被告杨A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各承担十分之一;二、被继承人郑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归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被告杨A共同所有,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被告杨A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各占十分之一份额;三、现在原告杨甲处的现金35,584元归原告杨甲所有,原告杨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乙、原告杨丙、被告杨A各7,022.8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各3,511.40元;四、现在原告杨丙处的现金65,852.09元归原告杨丙所有,原告杨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乙、原告杨甲、被告杨A各8,906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各4,453元;五、现在被告杨A处的现金11,200元归被告杨A所有,被告杨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各2,24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各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4元,减半收取5,207元,由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被告杨A各负担1,041.40元,原告李某某、原告杨丁各负担5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