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刘宁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艳,刘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艳,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宋亚林,住赤峰市,系张红艳之夫。委托代理人杨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宁与张红艳于2013年合伙在山前一奶牛养殖小区种玉米,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平均投入,盈亏均担。种植玉米的面积为17.5亩,亩产1000斤。秋收后,收割的玉米先由刘宁雇车拉到了平庄新华小区,刘宁付运费3000元。几天后,又由张红艳雇车全部将玉米拉走,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出。合伙种植玉米期间,刘宁投入9076元,另支付运输玉米的运费3000元,张红艳投入4235元,支付运输玉米的运费240元。原审认为,刘宁与张红艳之间口头约定合伙种植玉米,双方均应按照合伙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张红艳将收割的玉米卖掉后,应主动与刘宁清算合伙账目,对盈亏进行分配和负担。因刘宁、张红艳之间没有建立合伙账目,各自陈述的事实对方有部分不认可,故只能以双方的一致陈述和有效证据来处理本案。双方合伙的产值应为15750元(17.5亩x1000斤x0.9元),刘宁投入12076元,张红艳投入447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平均投入,盈亏均担原则,张红艳应返还刘宁投资款3800.50元,给付刘宁玉米款7875元。刘宁主张总计种植玉米30亩,亩产1000公斤,每斤1元,其总投入16362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张红艳称其只拉走3车玉米的证据不足,且与刘宁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张红艳给付刘宁人民币1167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刘宁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红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合伙种植玉米期间,刘宁投入5293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2076元。张红艳并未将收割的玉米全部拉回自己家里,更没有将玉米全部卖掉。双方对合伙投入、盈余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审认定双方平均投入、盈亏均担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宁的诉讼请求。刘宁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刘宁与张红艳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种植玉米。刘宁主张双方曾约定平均出资,盈亏均担,庭审中,张红艳对此并未否认,只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伙期间平均出资、盈亏均担已作出了口头约定。合伙期间,刘宁投入资金12076元,证据充分,这也在张红艳发给刘宁的短信中得到确认。玉米收割后,张红艳在未与刘宁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放在车库的玉米全部拉走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红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红艳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