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艳艳、赵更为、李改莲与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朱俊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原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霄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艳(又名赵梦瑶),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莲,女,系赵艳艳的祖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义,男。原告赵艳艳、赵更为、李改莲与被告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朱俊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艳艳、赵更为、李改莲于2007年2月6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朱俊义赔偿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更为于2007年8月14日去世。本院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赵艳艳、李改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郭霄鸣,被上诉人赵梦瑶、李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运灿、赵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14时许,原告赵艳艳之父,原告赵更为、李改莲之子赵国旺在本村东南地干活,相邻地的被告朱俊义用自己的水泵在浇地,赵国旺因口渴,即到被告朱俊义正在抽水的井口喝水,当其趴下喝水时突然死亡。事情发生后,报案至内黄县公安局,该局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06年8月4日,内黄县公安局将赵国旺的皮肤一块、脑、心脏、肺、肝、双肾、脾、胰腺送至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病理检验,法医病理诊断为:一、皮肤表皮剥脱伴皮下(内)出血;二、肺显著淤血,水肿伴出血;脑、肝、脾、肾淤血。2006年9月15日,内黄县公安局出具了内公刑技(尸检)鉴字(2006)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赵国旺不排除电击死。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赵国旺死亡地点的土地系赵国旺、朱俊义、朱祥发、赵保卫承包清丰县韩村乡的土地,浇地用电的供电单位系被告内黄供电公司。再查明,受害人赵国旺有一兄弟和妹妹,均已成年。其女儿赵艳艳出生于1995年1月1日,其父赵更为出生于1954年11月18日;其母李改莲出生于1954年8月11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改莲生活费1464.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文件;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内黄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豫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6)理检字063号病理检验报告、内公刑技(尸检)鉴字(2006)63号尸体检验报告、内公鉴定字(2006)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供电设施测量报告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28日14时许,赵国旺在被告朱俊义抽水浇地的井口边喝水时触电身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朱俊义辩称,受害人赵国旺的死亡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朱俊义所用的井架、水泵均系其自己所有,属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所用物品漏电未尽到预防管理之责,与赵国旺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内黄供电公司辩称,赵国旺死因不明,不能确定因触电死亡。因赵国旺死亡后,内黄县公安局曾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病理检验,且法医进行了尸检,对赵国旺的死亡结论为不排除电击死。被告内黄供电公司又未提供出赵国旺不是电击死亡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内黄供电公司另辩称,赵国旺死亡地点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不属内黄供电公司。赵国旺死亡事件与内黄供电公司毫无关系,故内黄供电公司不应对赵国旺死亡案件承担任何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朱俊义浇地所用的电压为非高压电,不应按供电设施产权人的归属来确定承担责任。另外,因被告朱俊义等人所耕种的土地系清丰县韩村乡土地,被告内黄供电公司作为内黄县的专业供电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条“跨区域供电”的规定,被告内黄供电公司也未提供清丰县供电企业委托其供电的证据,故被告内黄供电公司对赵国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不予支持。作为受害人赵国旺,在喝水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李改莲生活费1464.8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57411.6元,被扶养人赵艳艳生活费11336.38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赵更为、李改莲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二原告还有其他两个抚养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赵更为、李改莲的生活费应为24703.67元(已减去李改莲自愿放弃的1464.82元)。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592.6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俊义、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4.1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赵国旺触电死亡证据不足。内黄县公安局的尸体鉴定报告有诸多疑点,我公司要求公安局检验人员出庭,但是他们没有出庭;赵国旺身上没有触电死亡的特征和痕迹,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是不排除电击死亡。这个结论不能确定为触电死亡;依据现场供电设施测量报告,可知井架对地电压为26V,属于安全电压,赵国旺不可能触电死亡。2、赵国旺死亡地点的产权设施,如地埋线、出线桩、电表、闸刀,都是朱俊义等四家共同购买,产权不属于我公司,原审以现场非高压电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以我公司跨县供电为由,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错误,赵国旺的死亡和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艳艳、李改莲答辩称,内黄县公安局和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都认定赵国旺是触电死亡,且经测量不是高压电,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划分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现不再放弃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82元。被上诉人朱俊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更为于2007年8月14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赵国旺系触电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朱俊义系浇地设备的所有人,对所用设备漏电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朱俊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内黄供电公司跨县供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内黄供电公司称井架对地电压为26V,属于安全电压,赵国旺不可能触电死亡。但是测量报告中显示“三相对地电压”为250V,250V的电压已经不是安全电压,足以造成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故内黄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中赵更为因病去世,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赵更为的部分12351.84元。被上诉人赵艳艳、李改莲二审期间要求不放弃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82元,但其未对该请求提出上诉,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对此应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俊义、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共同赔偿赵艳艳、李改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812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