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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镇淮南市场小吃大棚内吃烧烤时,无故殴打邻居摊位的王某、石某。被告人毕某某用椅子与王某、石某厮打,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石某的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镇淮南市场小吃棚内吃烧烤时,无故殴打邻摊位的王某、石某。被告人毕某某在用椅子与王某、石某厮打中,致被害人王某、石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外伤属轻伤二级,石某的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石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014年12月11日陈述:昨天夜晚十一点,有三四名喝醉酒的男子和两名女子到淮南市场的“沈记烧烤”摊吃饭,当时他们的烧烤还没做好,有一个喝醉酒的光头男子在淮南市场烧烤摊附近逛,逛到我家的烧烤摊时,那个光头男子从我家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切菜刀,往自己怀里揣。我妈看见后说:“你拿我的刀干嘛?把刀还我”。那个光头男子说:“我想拿就拿,就不给,你个死老妈子。”说完就推了我妈一下,朝我妈的右眼打了一拳,然后扯住我妈的衣服,使劲捏住我妈的右手,还狠狠打了我妈的右手一下。我看见后说:“你拿我们家的刀,还打人啊”。那个光头男子说:“我打的就是你”。说完和他一起来的其他几个男子就围上来了,二话不说,抄起椅子就砸我的头,有人拿起啤酒瓶子砸我,还有人拿碗砸我。打完后,他们一伙人还把我的摊子砸了,后来那个光头男子打电话又喊人,一会儿又过来了三四个男子,围着我又是一顿打。打完之后,那群人就往步行街里面跑去了,接着我就报了警。打我的是一个喝醉酒的光头男子和他喊的人。我母亲右眼被打出血了,右手被打肿了。我的头被打出血了,受伤比较严重,后背和手上也有伤。2、被害人石某2014年12月10日陈述:今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来了十来个年轻陌生男子,还有两个女的,来了之后去沈老板的烧烤摊准备吃东西,点了烤串。这时候比较胖的男的看到我放在板凳上的刀,上去拿着就揣怀里,这个拿刀的男的在那边随便吐痰,吐到我摊位的凳子上,我就说:“你吐痰也不望,你吐我凳子上搞莫事?”后来他们没有吭,我说:“给我的刀,你拿我的刀搞莫事?”他就骂我,我儿说他不该骂我,这时候来了两、三个男的上来拿椅子砸,后面上来十来个人,有拿酒瓶子砸的,有拿椅子砸的。有个男的拿着一碗热汤往我儿子头上倒,其中有个男的还捅了我一拳。打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钟,外面一个卖田螺的人报了警。我眼角有划伤,我儿子头被打破了,脸被打开了。3、证人沈某2014年12月10日证言:我在罗山县城关镇淮南市场搞小吃。今天夜晚11点多,我的小吃摊来了一桌客人(二女四男),其中一个男人在我摊位上吃过饭,是个光头,见面老喊我老表,他们几个要了一把串,我刚把这一把串送上,这个喊我老表的男人不知道为什么到我南边烧烤摊位拿人家的菜刀,南边摊位的娘儿俩就不让那男的拿刀,我就上前去解和,将刀从那男人身上拿下来还给那娘儿俩了。南边摊的男孩老是说对方不应该拿刀,拿刀的男人就和男孩争吵起来。搞烧烤的男孩不服气双方就打了起来,这时我摊位上的其他几个男客人就和我南边搞烧烤的男孩打起来了,我就去脱架,双方没有打几下,我摊位的几个客人就都跑了。4、证人尹某2014年12月24日证言:2014年12月10日我和几个朋友在罗山县淮南市场大棚内靠西的小吃摊吃饭。我听到大棚东边的一个摊位有几个人在争吵,之后就骂起来了。争吵的一方是搞小吃的年轻孩和他母亲,另一方是几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双方争吵了几句,这几个男的就对搞小吃的年轻孩拳打脚踢,这个搞小吃的年轻孩也还手,对方几个男人就掂小吃摊旁边的椅子打搞小吃的年轻孩。年轻孩的母亲去托架,对方几个男人也打搞小吃的年轻孩的母亲。这个年轻孩打不赢就往大棚外跑,对方几个男人在后边撵,搞小吃的年轻孩跑到大棚外,大棚门口正好来了两个出租车,从出租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孩上来就打搞小吃的年轻孩,搞小吃的年轻孩又跑回到大棚内,对方又撵到大棚内,其中几个年纪大的男人在大棚内掂椅子打搞小吃的年轻孩,搞小吃的年轻孩头被打出血了。后打人的人就跑了。几个男人中有一个男人头发少、光光的,还有一个是平头,他们都是罗山口音,其中有人说话是蛮蛮的,年轻孩的头是对方一个光头和另外一个男人用椅子砸出血的。5、证人姚某2015年1月2日证言:2014年12月10日夜晚淮南市场打架的事我看到了一点,当天夜晚10点左右,我到淮南市场大棚内吃饭,看到搞小吃的“骆驼”的弟正在和几个客人争吵(有三、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双方对骂。我认识“骆驼”的弟,就去劝架,没劝开。我劝架的时候,又从外面来了二、三个年轻孩,和“小黄毛”这边的人掂椅子砸“骆驼”的弟。和“小黄毛”一块的有个高高的,头发短少的男人也动手了,他还打电话,又来了二、三个年轻人,一来就掂椅子打“骆驼”的弟。“骆驼”的弟是淮南市场搞小吃的,他的头打出血了。6、被告人毕某某2014年12月30日供述:二十天前的一天夜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姜某某”、丁某、小x、小Y、还有小Y的两个女玩伴,在罗山县新区吃饭,我喝了一点酒。吃了饭我们几个人就在“麦乐”KTV唱歌。夜晚10点以后,我们从KTV出来,说到淮南市场吃夜宵,我和两个女的坐出租车先走的,另外几个人在后面。我和两个女的到淮南市场大棚门口下车后就到大棚内靠东边的一个摊位坐下来。摊位老板姓沈。我们叫老板烤了一些羊肉串。隔壁一个搞小吃的男的说我们坐错了地方,我和隔壁搞小吃的男的就争吵对骂起来,吵毛了,隔壁搞小吃的男的就在他摊位上掂一个菜刀,冲到我面前,我一把将菜刀捉住抢了下来,并将那搞小吃的男的摔倒了。他摔倒的时候将桌子凳子也摔倒了。他从地上爬起来我看见他的头出血了,他的头可能是摔倒地上撞到椅子上撞出血的。我就和两个女的走了。其2014年12月31日供述、2015年1月22日供述与2014年12月3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2015年4月7日供述:打架过程中,我拿凳子对着对方男老板的头部打了一下,不知道是我用凳子将他的头打冒血的还是他倒在地上后磕出血的。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在卷,证明被害人石某外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属轻伤二级。9、被告人毕某某抓获经过证明在卷。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1、被害人王某2014年12月23日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王某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系在淮南市场打伤自己的人。12、被告人毕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3、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14、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石某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在卷。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毕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