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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龚泠匀、倪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泠匀,倪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泠匀。委托代理人沈如云(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37号。负责人陈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晶(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法规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桂冬(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义乌大市场五层E区。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龚泠匀、倪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农行高港支行)、原审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港支行一审诉称,2008年8月11日,农行高港支行与龚泠匀、广信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龚泠匀经广信公司担保向农行高港支行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高港义务大市场1E02、03号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120个月,以每1个月为1个还款周期。倪建国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其与龚泠匀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3月11日起,龚泠匀所借贷款出现逾期。农行高港支行按合同约定对龚泠匀所欠借款本息每月从广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农行高港支行并于2012年5月、2013年9月以公证方式向龚泠匀、广信公司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言明因龚泠匀未按约偿还贷款,宣布于2013年9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龚泠匀、广信公司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6月起广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中不能足额扣划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龚泠匀、倪建国共同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1日尚欠农行高港支行借款本金562546.2元、利息3377.62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金562546.2元计算,利息按约以年利率6.55%上浮10%以年利率7.205%计算,罚息和复利均以年利率10.8075%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进行调整);广信公司对龚泠匀、倪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泠匀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广信公司使用,偿还借款也是该公司。应该由广信公司偿还所欠农行高港支行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倪建国一审未应诉。广信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承担农行高港支行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龚泠匀向农行高港支行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高港义务大市场1E02、03号房产时与倪建国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龚泠匀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广信公司购买高港义务大市场1E02、03号商业用房。合同约定:总价款2544274元,2008年7月18日交首付款1344274元,按揭贷款120万元。2008年7月28日,龚泠匀向农行高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20万元,期限10年。2008年8月11日,农行高港支行与龚泠匀、广信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龚泠匀为借款人,广信公司为保证人,抵押人为龚泠匀、倪建国;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高港义务大市场1E02、03号房屋;借款期限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120个月,以每1个月为1个还款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进行调整;龚泠匀授权农行高港支行将全部借款全部划入广信公司账户,视同农行高港支行向龚泠匀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高港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约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中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并约定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农行高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方式约定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即广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前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11日,农行高港支行以个人借款凭证方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农行高港支行实际从合同约定的龚泠匀银行卡中扣收贷款本息586602.34元。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农行高港支行按合同约定从广信公司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451853.92元。2012年5月、2013年8月,农行高港支行分别以公证方式向龚泠匀、广信公司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言明因龚泠匀未按约偿还贷款,宣布于2013年9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龚泠匀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因农行高港支行从广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已不能足额扣划借款本息,2014年7月农行高港支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龚泠匀尚欠农行高港支行借款本金562546.2元、利息3377.6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借款本息还款方式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高港支行与龚泠匀、广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龚泠匀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该按约履行偿还农行高港支行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诉争借款发生时龚泠匀、倪建国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农行高港支行主张倪建国对龚泠匀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龚泠匀未能按约还款,农行高港支行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龚泠匀、倪建国应偿还农行高港支行截止2014年11月11日尚欠农行高港支行借款本金562546.2元、利息3377.62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广信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对龚泠匀、倪建国债务的履行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倪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泠匀、倪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农行高港支行截止2014年11月11日尚欠农行高港支行借款本金562546.2元、利息3377.62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本金562546.2元计算,利息以年利率7.205%计算,罚息和复利均以年利率10.8075%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根据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进行调整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广信公司对上述龚泠匀、倪建国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龚泠匀、倪建国、广信公司共同负担(龚泠匀、倪建国、广信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农行高港支行已缴纳,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龚泠匀、倪建国、广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农行高港支行)。龚泠匀、倪建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方与广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购房定金到账后生效,而我方从未交纳过定金,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生效,广信公司至今也未向我方交付房产,且已经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了他人并租赁给案外人张志友、李秋风使用。因此龚泠匀与广信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付款、购买及交付房屋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生效。2、广信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已开具了首付款1344274元的发票,而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显然违背了生活常理,因此所谓的购房首付款发票、售房发票均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开的发票。一审中,广信公司也认可借款由其使用,一切均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已经缴纳商品房首付款无事实依据。3、农行高港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经办人员与广信公司串通以合法的表现形式,掩盖骗取贷款的真实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对我方无约束力。农行高港支行与广信公司串通诱骗龚泠匀在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申请书、同意抵押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名,龚泠匀在签名时,上述所有材料上的空白部分均未填写任何内容,均是在龚泠匀签名之后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填写的。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广信公司在农行高港支行处设立的账户内,用于购房,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成立生效。一审中,广信公司自认,在龚泠匀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将骗取的贷款挪作他用,因此广信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农行高港支行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我国住房贷款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发放各项住房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10.2.8条规定,应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理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但直至农行高港支行起诉之日,其一直没有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5、农行高港支行向广信公司支付120万元借款,违反了商业住房贷款额度的规定,双方串通以虚高的房价骗取银行贷款。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行高港支行在放贷过程中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有严重过错,应与广信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退一万步讲,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都是以假按揭为目的,均是无效的,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7、我方认为农行高港支行与广信公司串通伪造材料,假按揭,骗取贷款,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高港支行对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高港支行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混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定金交付、房产交付、合同备案等均是龚泠匀与广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行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必然的联系,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与售房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借款合同第8.8、8.9条约定:如发生售房人违约导致无法交付房屋时,借款人即龚泠匀有义务通知贷款人,并向售房人追究违约责任,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我行至今未收到借款人的任何通知,且没有与龚泠匀解除借款合同,其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我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我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划款方式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广信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龚泠匀本人在放款借据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签字确认。3、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龚泠匀从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规则及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龚泠匀在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委托农行高港支行代扣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承诺书中授权我行在其开立的账号为62×××14卡中每月代扣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本案贷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在未办妥以我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前由开发商广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办妥后,则以借款人的房产为抵押担保担保。5、我行在贷款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上诉人称我行与广信公司恶意串通发放贷款完全是混淆是非。(1)上诉人提供给我行的首付款1344274元发票中均显示付款方名称为龚泠匀,销售的不动产为高港义乌大市场1E02-03,其基本信息与提供给我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上诉人现认为发票是虚开的,其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但为何在办理贷款时未提出,反而提供发票给我行并要求办理贷款,可见其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2)我行认真审核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多次到南通进行实地调查,并取得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资产证明材料,这些都是龚泠交提供给我行客户经理复印的,可见上诉人是知道贷款事项的且具有明确的贷款意图。(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贷款相关手续中的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等材料上由其亲笔签名,应为合法有效,龚泠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比一般人更加清楚自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效果。(4)上诉人所称在空白手续上签名与事实不符。(5)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保障提供给我行的资料均为真实有效的,我行基于上诉人提供的符合贷款条件的资料发放贷款完全没有过错。上诉人作为高港区义乌大市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开发商利益息息相关,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我行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与开发商广信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我行同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龚泠匀、倪建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六份,系案涉两处房产的承租人提供,由广信公司开具的,证明案涉两处房产并未交付给上诉人,广信公司已经出售给其他人,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各两份,证明与案涉房屋相邻的房屋的价值,农行高港支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价完全脱离市场价值,发放贷款额度违反规定,没有对房产进行评估。经质证,农行高港支行认为,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发生在2011年7月,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发生在2008年7月,相差3年之久,商品房价格发生变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开发商的合同不能成立,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泠匀、倪建国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被上诉人农行高港支行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能达到上诉人龚泠匀、倪建国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龚泠匀、倪建国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手写内容、落款日期与龚泠匀、倪建国签名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以下事项:1、向广信公司调取其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两处房屋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2、向广信公司调取首付款1344274元、购房款120万元的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对龚泠匀、倪建国的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上的手写部分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是农行高港支行后添加上去的,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但是借款合同中载明一式四份,龚泠匀一份,现龚泠匀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以证明与农行高港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即使借款合同中手写的内容在龚泠匀、倪建国签名时是空白的,但是龚泠匀、倪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应当知晓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龚泠匀、倪建国的调查申请,因其调查的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调查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农行高港支行有无与广信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广信公司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是否导致本案龚泠匀与农行高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本案相关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龚泠匀、倪建国认为农行高港支行与广信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广信公司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故龚泠匀与农行高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未向广信公司支付过购房定金、首付款,广信公司也未向其交付房产,广信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虚假的,因此龚泠匀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履行而无效,由此龚泠匀与农行高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农行高港支行向龚泠匀、倪建国以及广信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农行高港支行与龚泠匀、倪建国、广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龚泠匀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商品房买卖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龚泠匀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未履行,是否有效,均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本案不予理涉,故龚泠匀、倪建国不能以其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而否认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龚泠匀、倪建国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龚泠匀、倪建国认为农行高港支行与广信公司之间串通伪造材料,假按揭,骗取贷款,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处理;而农行高港支行认为龚泠匀与广信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同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本案双方主张的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龚泠匀、倪建国以及农行高港支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涉嫌犯罪,本案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泠匀、倪建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龚泠匀、倪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