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某、王某、贾某(三人均在逃)将被害人贺某丙控制在张某某驾驶的车上索要赌债。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经贺某丙与家人联系后,张某某让陈某在靖边县河东榆炼大酒店找贺某甲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期间,张某某对被害人贺某丙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详单,证人贺某甲、贺某乙、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贺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利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为索取非法利益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