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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曲仕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曲仕善,孙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512。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仕善,女,1928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鹏,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袖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仕善、原审被告孙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仕善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红袖添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袖信息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向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鹏,公司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孙鹏7万元、朱瀛1万元、赵及峰1万元和王会军1万元。2005年3月1日,曲仕善与红袖信息公司的四名股东孙鹏、朱瀛、赵及峰和王会军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及峰、王会军、朱瀛将公司出资转让给曲仕善、孙鹏。同日,红袖信息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孙鹏6万元;曲仕善4万元,其他事项不变。2005年3月2日,红袖信息公司获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曲仕善成为红袖信息公司的新股东。协议签订后,曲仕善依照约定于2005年3月2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16日,红袖信息公司召开股东会,在曲仕善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曲仕善将其在红袖信息公司的3.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孙鹏,将0.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王珊珊,同意新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孙鹏、曲仕善签字。同日,曲仕善作为转让方,孙鹏、王珊珊作为受让方,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转让方签字处有曲仕善签字,受让方签字处仅有孙鹏签字。以上两处曲仕善的签字皆为伪造。同日,红袖信息公司依据假冒曲仕善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一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孙鹏9.5万元、王珊珊0.5万元,其他事项不变。至此,曲仕善的合法股东身份被违法变更。后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1月21日做出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红袖信息公司存在伪造曲仕善签名的行为,对红袖信息公司罚款25万元,并撤销红袖信息公司2008年1月31日的股东变更登记。孙鹏和王珊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曲仕善的合法利益,曲仕善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曲仕善作为转让方与孙鹏、王珊珊作为受让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无效,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记载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载明转让方为曲仕善、受让方为孙鹏、王珊珊的协议一无效。孙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曲仕善的股东身份被恶意侵害的事实已经清晰明确,且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此后,孙鹏、红袖科技公司进行的任何股权转让行为都是对曲仕善股东身份的严重侵害。红袖科技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向海淀工商分局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孙鹏;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孙鹏50万元、刘勇50万元。经过多次增资及股东变更,现红袖科技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占60%,孙鹏占40%,孙鹏同时担任红袖科技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6日,红袖信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达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孙鹏将其在红袖信息公司的9.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红袖科技公司,同意王珊珊将其在红袖信息公司的0.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红袖科技公司,同意新公司章程。4月7日,孙鹏、王珊珊作为转让方,红袖科技公司作为受让方,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至此,红袖科技公司受让了红袖信息公司的所有股权。后红袖信息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红袖科技公司出资10万元,其他事项不变。至此,红袖科技公司成为了红袖信息公司100%法人独资股东,曲仕善的合法股东身份受到了更加严重的侵害。曲仕善认为孙鹏作为转让方与红袖科技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二无效。原因如下:2009年4月7日,孙鹏与红袖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二之时,孙鹏既是红袖信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红袖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孙鹏对红袖科技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决策权和管理权,该转让协议的签订完全由孙鹏一手操纵,孙鹏恶意转让属于曲仕善的股权,红袖科技公司对于孙鹏的恶意转让行为完全知情,孙鹏和红袖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曲仕善作为红袖信息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曲仕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9年4月7日孙鹏作为转让方与红袖科技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鹏和红袖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鹏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12月,孙鹏与其他投资者共同设立了红袖信息公司。2005年1月,孙鹏与李明洋进行了投资的商务谈判,3月,李明洋与公司包括孙鹏的其他股东达成协议,李明洋入股红袖信息公司,以曲仕善的名义签订了相应协议。但在2005年7月,李明洋不看好网络公司发展前景,提出撤资退股要求,后孙鹏与李明洋达成协议,李明洋拿走100万元退股。因为红袖信息公司发展困难,在2006年3月份,孙鹏与其他新的投资人设立了红袖科技公司,从整合投资的角度,在2009年4月份,红袖科技公司收购了红袖信息公司100%的股权。孙鹏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孙鹏与李明洋已经达成了退股协议,孙鹏合法持有红袖信息公司的全部股权,孙鹏从整合投资的角度在2009年将其实际控制的全部股权,包括实际持有的股权以及指示王珊珊代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红袖科技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恶意串通侵犯曲仕善股权的动机。李明洋在2005年已退股的情况下,在2013年8月份开始提起围绕公司股权的一系列诉讼,其看中的是红袖科技公司被盛大网络收购的背景,违反商业诚信,谋取不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曲仕善的诉讼请求,维护孙鹏的合法权益。红袖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1月31日,李明洋以其外祖母曲仕善的名义,与时任红袖信息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性协议》,受让红袖信息公司40%的股权,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00万元。2005年3月23日,李明洋提供了一张北京闪客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客行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以履行其在《股权转让框架性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此后,因担心红袖信息公司的发展前景,李明洋向另一股东孙鹏及红袖信息公司提出撤资退股。经过协商,孙鹏与李明洋达成共识,由红袖信息公司向李明洋支付100万元,李明洋自此退出红袖信息公司、不再持有红袖信息公司任何股权,孙鹏持有红袖信息公司100%股权。2005年7月26日,红袖信息公司按照李明洋的指示,向闪客行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李明洋不再参与红袖信息公司的日常经营,也未再与红袖信息公司有任何联系。2008年1月,红袖信息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孙鹏持有红袖信息公司95%的股权,王珊珊持有红袖信息公司5%的股权。2009年4月7日,孙鹏与红袖科技公司签署协议二,约定由红袖科技公司受让孙鹏在红袖信息公司的出资9.5万元。2013年8月,李明洋突然以曲仕善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孙鹏、王珊珊两人自曲仕善处分别受让红袖信息公司35%、5%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李明洋先是表示不清楚红袖信息公司是否向闪客行公司支付100万元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后又承认:其于2005年7月从红袖信息公司处取走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闪客行公司的转账支票,闪客行公司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该笔款项已实际入账,但其否认该笔款项是退股款,主张是红袖信息公司向其支付的分红。基于以上事实,红袖科技公司认为:一、曲仕善无权就协议二项下部分标的股权的转让向红袖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曲仕善主张协议二项下的部分标的股权系其所有(以下简称争议股权),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向红袖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对此,红袖科技公司认为:在协议二签订之时,争议股权并未登记在曲仕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曲仕善无权就争议股权转让事宜向作为受让方的红袖科技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基础之上,红袖科技公司认为协议二不存在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曲仕善利益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在李明洋违反商业诚信、以曲仕善名义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之前,孙鹏有合理且充分的理由认为其与李明洋就李明洋自红袖信息公司撤资退股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其合法实际持有红袖信息公司的全部股权。红袖科技公司与孙鹏签署协议二、受让红袖信息公司股权,完全是因为当时红袖信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而红袖科技公司发展情况较好,孙鹏作为两家公司共同的投资人,从投资策略角度出发做出的正常的商业安排,没有通过该股权转让故意侵害曲仕善利益的主观恶意,不存在曲仕善所指责的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关于100万元退回款事宜,曲仕善主张这100万元是红袖信息公司向其支付的分红,但根据红袖信息公司相关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显示,在2004年、2005年红袖信息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向李明洋支付任何分红。曲仕善承认至少在协议二签署时,孙鹏是工商登记的红袖信息公司的股东,从红袖科技公司的角度看,其与孙鹏签署的协议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综上所述,红袖科技公司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曲仕善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红袖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朱瀛、赵及锋、王会军、孙鹏及曲仕善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日,红袖信息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孙鹏出资6万元,曲仕善出资4万元。2008年1月16日,红袖信息公司形成第1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包括:曲仕善愿意将红袖信息公司的货币3.5万出资转让给孙鹏;曲仕善愿意将红袖信息公司的货币0.5万出资转让给王珊珊。该决议落款处署名孙鹏、曲仕善。同日,曲仕善(转让方)与孙鹏、王珊珊(受让方)签订协议一,其内容与第1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相同,并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转让方落款处署名曲仕善,受让方落款处署名孙鹏。诉讼中,孙鹏称协议一中的曲仕善签名系孙鹏安排他人代签。同日,红袖科技公司形成第2届第1次股东决定,其内容包括:同意孙鹏成新的股东;同意选举王珊珊为监事职务;同意聘任孙鹏为经理职务;同意新公司章程。该决定落款处署名孙鹏。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载明:股东由孙鹏、刘勇变更为孙鹏;董事成员为孙鹏;监事成员由郭义纯变更为王珊珊;经理由刘勇变更为孙鹏。2009年4月7日,孙鹏(转让方)与红袖科技公司(受让方)签订协议二,其内容包括:孙鹏愿意将红袖信息公司的出资9.5万元转让给红袖科技公司;红袖科技公司愿意接收孙鹏在红袖信息公司的出资9.5万元;于2009年4月7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诉讼中,红袖科技公司称,在签署协议二时红袖科技公司未就上述受让股权事宜支付对价,且孙鹏是红袖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1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1月31日变更投资人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红袖信息公司第1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中曲仕善的签名为伪造。据此对红袖信息公司罚款25万元,并撤销2008年1月31日的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2626号民事判决认为,协议一非曲仕善及其被代持人李明洋所签,应确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基于此应确认无效。判决如下:记载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载明转让方为曲仕善、受让方为孙鹏、王珊珊的协议一无效。后孙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曲仕善提交的(2013)海民初字第2262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二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鹏与红袖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曲仕善利益的情形。首先,从支付对价上看,红袖科技公司在签署协议二受让股权时未支付对价,系无偿受让;其次,从孙鹏与红袖科技公司的关系上看,孙鹏系红袖科技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现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红袖科技公司对协议一中曲仕善的签名并非本人或被代持人签署的情况系明知,也应明知孙鹏持有协议一项下股权缺乏合法基础,在此情形下与孙鹏签署协议二受让协议一项下股权,其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红袖科技公司与孙鹏签署协议二,其客观上未支付对价,主观上存在恶意,足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因协议二所涉股权包括协议一项下的由曲仕善处受让的3.5万元出资,协议一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孙鹏与红袖科技公司签署协议二中涉及协议一约定的3.5万元出资的部分损害曲仕善利益,该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曲仕善主张协议二中涉及协议一约定的3.5万元出资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二中除上述3.5万元出资的其他部分,曲仕善未就该部分无效提交充分证据,故曲仕善主张该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就孙鹏和红袖科技公司辩称的孙鹏已与李明洋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及相关其他问题,(2013)海民初字第22626号民事判决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已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依据该院前述分析,已经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亦不再予以赘述。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孙鹏与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四月七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的关于转让三万五千元出资的部分无效;二、驳回曲仕善的其他诉讼请求。红袖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9年4月7日诉争协议二签订之时,曲仕善不是红袖信息公司的登记股东。此后涉及孙鹏受让曲仕善在红袖信息公司的3.5万元货币出资的协议一虽被认定为无效,但至起诉之时,曲仕善并未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也即是,无论是在协议二签订时,还是本案诉讼提起时,曲仕善均不是红袖信息公司的登记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曲仕善无权以红袖信息公司股东的身份,就红袖信息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事宜向红袖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二、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孙鹏认为协议二中不存在孙鹏和红袖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曲仕善利益的情形。1、(2013)海民初字第22626号民事判决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认定孙鹏自曲仕善处受让红袖信息公司股权的协议一无效的前提和基础是显名股东曲仕善否认股权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前述两判决并没有否定隐名股东李明洋与孙鹏之间存在退股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协议一被认定为无效就简单否定红袖科技公司和孙鹏存在相信孙鹏和李明洋就退股事宜达成合意的合理理由;2、在协议二签订之时,孙鹏仅持有红袖科技公司40%的股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红袖科技公司60%的股权。在曲仕善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仅因孙鹏是红袖科技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就简单推定红袖科技公司受让争议股权存在恶意。综上,红袖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曲仕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曲仕善承担。红袖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红袖科技公司2008年4月7日的公司章程;证据2、2009年4月18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协议二签订时,孙鹏出资仅占红袖科技公司的40%,是红袖科技公司的小股东。曲仕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红袖科技公司和孙鹏之间恶意串通,孙鹏是红袖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红袖科技公司享有控制权和管理权,红袖科技公司对孙鹏恶意转让行为是知情的。客观上说在签订协议二时没有支付对价是无偿转让,红袖科技公司成为红袖信息公司股东时,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参股,跟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孙鹏与红袖科技公司之间在转让股权时恶意串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曲仕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仕善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孙鹏陈述称:同意红袖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王珊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孙鹏认可红袖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曲仕善对红袖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红袖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7日的红袖科技公司章程显示,红袖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孙鹏货币出资40万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6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曲仕善以红袖科技公司与孙鹏恶意串通损害曲仕善利益为由,诉请确认涉案协议二无效。本案审查之争议焦点即在于红袖科技公司和孙鹏签订的协议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曲仕善利益的情形。首先,关于红袖科技公司上诉称曲仕善并非登记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所谓之第三人应属善意第三人。红袖科技公司主张曲仕善代李明洋持股,李明洋已经撤资退出红袖信息公司,对此红袖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同的主张在(2013)海民初字第22626号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0号案件中,孙鹏均主张过,亦未被法院采纳,据此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曲仕善或李明洋已经撤资退出红袖信息公司。本案诉争协议二签订时,虽然曲仕善并非登记股东,但是作为协议二签订主体的红袖科技公司应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红袖信息公司根据协议一变更了工商登记,但是作为红袖信息公司股权受让人的孙鹏认可协议一中的曲仕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作为红袖信息公司登记股东的孙鹏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二,孙鹏作为协议二的出让主体,其本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协议二系为整合投资而签订;第三,虽然在协议二签订时孙鹏并非红袖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孙鹏系红袖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定代表人孙鹏整合投资、红袖科技公司无偿受让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投资的角度而言,难以认定红袖科技公司对曲仕善非登记股东属于善意。故本院对红袖科技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红袖科技公司上诉称协议二不存在孙鹏和红袖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曲仕善利益情形的问题。关于隐名股东李明洋是否撤资退股的问题,已如上述,红袖科技公司和孙鹏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红袖科技公司上诉称孙鹏仅持有红袖科技公司40%的股权,不应仅因孙鹏是红袖科技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就简单推定红袖科技公司受让争议股权存在恶意,对此本院认为,正如孙鹏一审答辩所称,协议二的签订系整合投资,其将个人所持有的红袖信息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红袖科技公司,红袖科技公司受让股权应属法定代表人孙鹏的投资安排,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红袖科技公司对协议一中曲仕善的签名并非本人或被代持人李明洋签署的情况系明知,也应明知孙鹏持有协议一项下股权缺乏合法基础,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对红袖科技公司而言,关键在于其一审辩称的孙鹏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已与李明洋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但是就此问题,红袖科技公司和孙鹏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同的主张在(2013)海民初字第22626号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0号案件中,孙鹏均主张过,亦未被法院采纳,也正是由于其无法证明曲仕善所代持的李明洋的股权已经撤资退股,所以之后的孙鹏的投资安排也就没有了法律基础,红袖科技公司辩称的孙鹏有理由相信也就没有了法律基础。综上所述,红袖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曲仕善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孙鹏、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