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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宁绍珍与曾翠银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绍珍,曾翠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宁绍珍,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胜蓝,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潘杏桃,1963年5月12日,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曾翠银,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高杰荣,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宁绍珍诉被告曾翠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胜蓝、潘杏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楼上被告居住的402房从2010年8月16日开始卫生间的排污管、排粪管向楼下原告居住的302房的卫生间漏水,原告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办及居委会反映,但被告一直未能修理好漏水部位,原告几年来饱受漏水的折磨,墙体发霉,居住环境污染,导致原告儿媳眼部感染疼痛。居委会、物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是被告拒绝。被告的洗手间地面抬高了40厘米,所以被告洗手间的排污、排粪管肯定也改变了结构,导致原告家漏水。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停止伤害原告利益,尽快修复漏水设施及损坏的墙体;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2、2013年的时候原告他们家天花板有发霉,其就去看了确实有发霉的现象,2014年底原告又来找其协商,因为是是春节前后家里有两个小孩不方便维修,原告去找居委会、物业公司沟通,2015年期间其将整个地面作了防水,反正其家是没有漏水的;2015年春节期间其家的粪管被堵,经检修发现原告家的粪管有竹子,其不清楚原告家的漏水是否是其家造成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买的房子,是二手房,其买了之后没有改变过厕所的结构,其不清楚是否提高40厘米;2015年五一期间其对自家卫生间做了防水处理,原告称还有漏水不知道渗水从何某。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仁厚里5号房屋的产权人。1997年4月15日,原告与广州市公用事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建设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东山区东华东路东厚里5(旧仁厚里)号,建设公司将自有的海珠区晓港中马路南华小区C幢第三层楼、位置西二梯311房给原告作产权调换;等。1998年7月30日,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晓港中马路南华小区永迁房移交签证书》,约定建设公司将南华小区第C幢三层311房移交给原告使用;等。据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兴南路兴南三街4号402房(以下简称“402房”)的产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南路兴南三街4号302房的水电费发票,显示户名为林胜蓝,林胜蓝为原告的儿子,证明302房是原告的产权房屋;2、兴南路兴南三街4号302房的物业费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原告,证明302房是原告的产权房屋;3、兴南路兴南三街4号302房的照片,证实漏水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原告家漏水与其是否有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陈述其居住的是兴南路兴南三街4号302房(以下简称“302房”),虽然拆迁协议里约定是311房,但实际永迁的是302房,3楼也没有311房号,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因为原告子女众多,原告不知道该给谁,对此,被告亦确认原告一直居住在302房,原、被告确认402房与302房是上下相邻关系。原告陈述302房漏水的部位有:卫生间粪管、排污管的旁边的天花板全部都是渗水、发霉,卫生间的墙体有发泡、脱落的现象。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方需要证明302房漏水是由于被告所有的402房引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则认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为被告改变了厕所结构,故在本案中坚持不对302房渗漏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现被告确认原告居住在302房,原告亦提供了物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确认402房与302房是上下相邻关系,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是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自主权利的选择,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维修302房的漏水部位,应对于302房渗漏是由于402房引起的这一事实即302房渗漏与402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改变402房厕所的结构导致302房渗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302房漏水部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陈美卿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