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和平与林帮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和平,林帮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潘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如、游贻静,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帮贤。原告潘和平与被告林帮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林帮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和平起诉称:2011年间,被告林帮贤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潘和平借款共计250000元。后被告林帮贤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林帮贤又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均以月息1.5%计算。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帮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帮贤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和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和平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帮贤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帮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潘和平当庭提交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潘和平通过其子潘成娒向被告林帮贤交付款项共计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帮贤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确结欠原告350000元的借款。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希望慢慢偿还。被告林帮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帮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和平与被告林帮贤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0元,由被告林帮贤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