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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兰冕与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冕,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冕,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法定代表人:冉从高,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兰冕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冕申请再审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蔡聪龙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兰冕之父兰廷泽系属蔡聪龙招用的劳动者且实际参与了劳动,余庆建筑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故余庆建筑公司应对兰泽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遂存在由上述通知而拟制的劳动关系。兰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有从属关系,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而本案中,兰廷泽是由蔡聪龙雇用,由蔡聪龙发放工资,受蔡聪龙的管理和指挥,与余庆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只是明确发包方要承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负有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不能等同,因此,原审判决兰廷泽与余庆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兰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