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福兰与应小超、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小超,蔡福兰,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小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琳。上诉人应小超因与被上诉人蔡福兰、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应小超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条》明确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通过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