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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系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属二级加盟商,2013年起,其从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罗某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1700余台,并在明知购得的奥普浴霸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仍让郑某甲、郑某乙通过在淘宝网注册的“MISSCC的小店”以每台6**至630元的价格销售。2014年10月份以来共计向宁波市易坤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型号为QDP1020B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86台,销售金额为51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受害人宁波市易坤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1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甲、罗某、孙某、虞某、林某、崔某、王某乙、谢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分析产品对比说明、谅解书及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受害人退还买卖货款51690元,并取得受害人宁波市易坤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