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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发根与王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根,王润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陈发根,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杨,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发根诉被告王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根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根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月息2.8%,并于当天,原告分别将现金及通过林名浩的账号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300000元,被告收款后,签订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前期,被告仍能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润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认识,原告陈发根主张被告王润杨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据原件为证,借款合同中陈发根为出借人,王润杨为借款人,合同落款处有二人签名字样及捺印,合同内容约定:陈发根于2014年8月19日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借给王润杨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息2.8%,并于每月到期前支付。如王润杨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5天未交利息或未偿还借款本金,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必须支付滞纳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清偿完所有债务为止;如连续一个月未交利息的,陈发根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并有权要求违约金4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据的内容则是王润杨在2014年8月19日确认已借到陈发根现金300000元。陈发根主张王润杨借款后从2014年9月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陈发根主张涉案借款是分两部分交付,其中180000元是转账,陈发根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该支付业务回单中显示付款人为林名浩,陈发根主张林名浩是其经营工厂的财务。剩余部分是现金支付,因陈发根家中存有部分现金。涉案借款合同系在原告家中签订的,王润杨前期尚能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支付至2014年11月,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就未支付,并诉求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未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发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陈发根于2014年8月19日向王润杨出借了300000元。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发根可随时要求王润杨返还借款,现陈发根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返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王润杨应立即向原告陈发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2.8%,经查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已付清并要求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未付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系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发根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王润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王润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