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朝华与吴晓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朝华,吴晓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朝华,女,59岁。委托代理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晓波,男,52岁。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蒋朝华因与上诉人吴晓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吴晓波、上诉人蒋朝华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晓波及上诉人蒋朝华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晓波及上诉人蒋朝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蒋朝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仁富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邱红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唯维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