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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顾惠江、陆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顾惠江,陆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惠江。被告陆惠琴(别名顾惠芹)。原告陈建平诉被告顾惠江、陆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惠江、陆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0年6月2日,顾惠江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2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顾惠江,顾惠江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20万元,并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顾惠江到期未还,原告一直催讨。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顾惠江又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顾惠江、陆惠琴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顾惠江、陆惠琴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顾惠江、陆惠琴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顾惠江、陆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顾惠江在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原件已收,在三个月之内归还现金贰拾万元正”。2014年5月16日,顾惠江、陈建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顾惠江向陈建平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因顾惠江至今未归还借款,陈建平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建平陈述,2014年5月16日借款协议上的借款20万元即为2010年6月2日顾惠江出具的收条上涉及的20万元,因顾惠江逾期未还该20万元,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顾惠江又形成了借款协议。另查明,顾惠江、陆惠琴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顾惠江向原告陈建平借款20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条为证,故原告要求顾惠江归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债务是被告顾惠江、陆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法律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讼要求顾惠江、陆惠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顾惠江、陆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惠江、陆惠琴应归还原告陈建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被告顾惠江、陆惠琴负担。该款原告陈建平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惠江、陆惠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