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高志东与朱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高志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健,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东与被告朱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清、被告朱健的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东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高志东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朱健借款40000元,把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放在被告朱健处,被告朱健在未经原告高志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隐藏起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苏H×××××轿车或105000元(轿车价值)。被告朱健辩称,原告高志东向被告朱健借款40000元属实,按照双方约定,争议车辆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抵押的,原告高志东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款,逾期未还的,被告朱健可以处分该车辆,现该车已经被被告处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高志东向被告朱健借款40000元,原告高志东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苏H×××××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EYFAKBXCY082327,发动机号码CA029375)抵押给被告朱健。双方还约定,原告高志东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款,逾期未还的,被告朱健有权处理该车。苏H×××××号轿车现仍登记在原告高志东名下。经原告高志东申请,本院依法选择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号北京现代牌BH7200DAY型小型轿车进行价格评估。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淮广源鉴定(2015)第0500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苏H×××××号北京现代牌BH7200DAY型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2日价格为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高志东提供通话清单证明其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朱健要求还款,但双方未能见面,最终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志东所有的苏H×××××号轿车系其合法财产,其在向被告朱健借款时将该车质押给被告朱健,而双方关于逾期未还款,被告朱健可以处分该车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现原告高志东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愿意还款,被告朱健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苏H×××××号轿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东苏H×××××号轿车一辆(折合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朱健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