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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系本案被害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袁慧勇,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肖启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慧勇、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启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集富大厦414房,因房子承租问题与被害人艾某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艾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鼻部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诉称,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案中,被暴力伤害致原告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人治疗过程中,原告人的医疗费584.37元被告人陈某至今没有赔偿。根据医嘱原告人需休养两个月,原告人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清堂药材店工作,任销售经理一职,平均月工资15000元,休养两个月会损失两个月工资30000元。根据医嘱需增加营养费每月2000元,两个月共计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34584.37元(其中医疗费584.37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4000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向原告人赔偿医疗费584.37元,认为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和误工费过高,不同意原告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量刑的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的鉴定结果是轻伤二级。2、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本案的纠纷是被害人为了逃避中介费引起的。应减少基准刑的20%至30%。3、被告人明知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表现一向良好,且已认罪,被告人有个10个月大的小孩需要抚养,妻子为了照顾小孩无法工作,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案发后被告人一直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害人提出的数额过高。我方在网上搜索到2014年哈尔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万多元,平均每月收入应为3000多元,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集富大厦414房,因房子承租问题与被害人艾某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艾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鼻部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艾某受伤后到广州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全休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医疗费共计584.37元。再查明,哈尔滨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51元,月平均工资为429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告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证人路某、闫某的证言以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照片笔录,被害人艾某的陈述以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照片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提供的病历、临时CT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医疗费的票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84.37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提供哈尔滨市道外区明清堂药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开具的收入证明书,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30000元,被告人陈某代理人答辩称不确认原告人的收入证明,本案应参照哈尔滨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代理人答辩意见有理,可以参照哈尔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95.92元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营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4.37元,误工费8591.84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47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卫东人民陪审员  郭朗婷人民陪审员  梁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颖吴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