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姜全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姜全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俊娜,该单位职员。被告:姜全亮,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姜全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5日,刘某某与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被告殴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刘某某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刘某某先行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929.42元,并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92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全亮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全亮与刘某某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宝利安厂员工。2013年12月5日,刘某某在该厂保安室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刘某某殴打。2013年8月13日,刘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提起先行支付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刘某某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929.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伤医疗费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工伤医疗待遇核付表、工伤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银行电子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刘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92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姜全亮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929.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全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29.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全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