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傅亚榕与王任珂、张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亚榕,王任珂,张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傅亚榕,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任珂,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莉(系被告王任珂之妻),女,汉族,1977年06月03日出生。原告傅亚榕与被告王任珂、张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夏凌与人民陪审员詹丽英、谢素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任珂、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任珂、张莉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园xx幢xx号商场店面。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2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结欠原告租金伍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被告如不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准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不能履行的租金的金额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还有,被告应于2014年2月17日将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执掌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至2015年4月1日共结欠本金52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具体为:①20万元×3%×23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138000元;②32万元×3%×20个月(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1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王任珂于2005年5月16日向原告承租本案租赁物即芗城区xx路xx园xx幢xx号商场店面;2、补充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亚榕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租金32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3、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漳国用(2004)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享有本案租赁物的所有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王任珂与张莉于2003年登记结婚,目前仍在婚姻存续期间,王任珂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任珂、张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芗城区xx路xx园xx幢xx号商场店面(混凝土结构,一层、夹层及二层总建筑面积约25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为280224元;后五年每年租金为332000元;每季度前五日前付清三个月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依约按时交付租金,如拖欠租金时间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追讨被告所欠房屋租金,并每日加收每月租金金额的0.5%为滞纳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万元租金;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32万元租金;被告不按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准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不能履行的金额的3%/月比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2月17日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执掌;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与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的,均按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本案租赁物即芗城区xx路xx园xx幢xx号商场店面收回执掌。另查明,被告王任珂与被告张莉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任珂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傅亚榕与被告王任珂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任珂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使用本案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共计5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王任珂应支付租金5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任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由此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3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与被告王任珂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任珂所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莉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任珂、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任珂、被告张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亚榕租金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金额按月利率3%计付;3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金额按月利率3%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王任珂、张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夏凌人民陪审员 詹丽英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泓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