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祖白与陈紫山、陈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白,陈紫山,陈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陈祖白,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紫山,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德清,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祖白与被告陈紫山、陈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白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陈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白诉称,被告陈紫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债权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该借款由被告陈德清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等。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陈紫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紫山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陈德清对被告陈紫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紫山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陈德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紫山经被告陈德清提供保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2即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紫山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紫山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陈紫山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德清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紫山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约定如被告陈紫山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或者到期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本息,由此导致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陈紫山承担。被告陈德清为被告陈紫山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被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等。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紫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紫山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紫山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被告陈紫山若未能如期还款导致原告在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陈紫山承担,被告陈德清的保证范围也有相应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虽然没有违反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但因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紫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偏高,可以酌情调整为1500元为宜。被告陈德清为被告陈紫山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紫山追偿。因此,原告对被告陈德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陈德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紫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白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陈祖白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陈德清应对被告陈紫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紫山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祖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紫山、陈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