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与刘秀、杨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刘秀,杨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负责人孟繁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喜雷,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秀,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林,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秀、杨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杨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潘永强在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贷款用途种植地栽木耳。贷款到期后潘永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欠3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潘永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潘永强因车祸死亡。依据潘永强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5.5中第(6)项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刘秀、杨海林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本���,要求被告刘秀、杨海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84.13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执行年利率9%,利息为273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执行年利率13.5%,利息为454.13元),本息合计33184.13元。被告刘秀、杨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秀、杨海林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实: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潘永强(已死亡)以种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循环使用,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刘秀、杨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交款日期2013年12月28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潘永强及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2日欠本息合计33184.13元。被告刘秀、杨海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秀、杨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潘永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潘永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地栽木耳,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刘秀、杨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于签订合同的第二日将30000元借款交付潘永强,执行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潘永强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84.13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13.5%计算),本息合计33184.13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农业银行与案外人潘永强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原告农业银行与二被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84.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杨海林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84.13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13.5%计算),本息合计331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秀、杨海林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