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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搭乘有其妻宋某某的贵A640**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永靖镇柿花坪往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2237KM+200M处时,被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3.0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先云、赵建国、宋某某、李明礼、郑方立的证词,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科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息烽县柿花坪一饭店就餐饮酒后驾驶搭乘有其妻宋某某的贵A640**号小型轿车途经附近的息烽县永靖镇柿花坪(210国道2237KM+200M)处时,被在此处设卡进行酒驾缉查专项行动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3.0mg/100ml。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周某某与家人和邻居之间的关系和睦,表现较好,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先云、赵建国、宋某某、李明礼、郑方立的证词,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相莉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