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总经理。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再忠,总经理。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徐再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电梯及配件。2015年4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履行。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解除《付款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付款协议》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4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和乙方于2011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甲方为乙方运输电梯及配件,截止2015年3月31日,乙方结欠甲方款项为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起分十八个月支付,每月27日前支付25000元,至2016年10月27日付完所有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贵司与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起分十八个月,每月27日前支付25000元,至2016年10月27日付完所有款项。但贵司仅在2015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现正式向你方发出律师函,望贵方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支付逾期款项4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若届时未予支付,我方解除与贵司的《付款协议》,并要求贵司在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所有欠款”。该律师函于次日送达被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鉴于贵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你方发出如下律师函: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解除与贵司在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贵司在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440000元欠款。请贵司及时付款,以免诉累”。该律师函于次日送达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举证的《付款协议》、律师函、EMS单及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就双方的运输业务往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然,被告除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前述债务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约定期限履行。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鉴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双方之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对余款440000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享有法定解除权;2015年7月20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该函次日到达被告,上述《付款协议》即告解除,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余款4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算。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晟邦货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