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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叶某某,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199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按当地习俗摆酒举行婚礼,并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购置贵重物品,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一起生活时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殴打原告。2001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02年2月份,原告为了小孩曾回被告家生活半年,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不得不再次离开被告,至今未回过被告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习惯摆酒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女欧某乙;儿子欧某丙;次女欧某丁;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02年7月离开被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东源县船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1年10月按当地风俗习惯摆酒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己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该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