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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宏伟与卜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碧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约定一周还款。此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壹周还清。卜某某,2014年12.24。”被告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壹周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卜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