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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968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国豪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彭贤俊。被执行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75162元,其他费用48287元,合计923449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163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2344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