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郝少明与郝井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少明,郝井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928号原告郝少明,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井旺,男,1948年7月2日出生。原告郝少明与被告郝井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郝井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少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被告在原告北房后砌一堵砖墙,砖墙长6米,高3米,每到雨季雨水无法排泄,雨水侵泡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屋内墙皮脱落潮湿,此堵墙还影响原告屋内采光,此事经本村村委会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北房后的砖墙。被告郝井旺辩称:原告建房本应在自己所属宅基地内,并留足滴水,而原告却建在我方所属宅基地之上,滴水所浇之处完全是在我方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而我方所建院墙完全是建在我方宅基地范围内,并留有50公分的滴水。综上,原告干涉我方自己所属范围内的使用权,纯属无理取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少明与被告郝井旺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郝少明的宅院位于郝井旺宅院的南侧。郝井旺因在自家西侧宅院养猪,于该宅院内建造一堵砖墙,该砖墙位于原告北房后侧,与原告的北房及耳房相邻。该砖墙建成后,原告因房屋排水、采光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北房后的砖墙。经勘验,被告所建砖墙距离原告北房约50厘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坐北朝南,利于采光。被告所建砖墙位于原告北房后侧,距原告北房约50厘米,未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采光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北房后的砖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郝少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