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神州联谊机械加工厂,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佳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神州联谊机械加工厂,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张静、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付佳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神州联谊机械加工厂,使用氯化锌、氯化钾、硼酸等,对生产的元件进行电镀,并将电镀产生工业废水直接排入车间内擅自开挖的渗坑、渗井中。经环保局检测,该废水含有锌、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乙、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泰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泰环(监)字B类【2014】年第5998号监测报告、山东省环保厅的对泰环(监)字B类【2014】年第5998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户籍证明、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不是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经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