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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英与被告王玉兰健康纠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刘淑琴,王玉兰,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朱秀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郑泗秋,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委托代理人郑泗秋,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女,汉族,住宁夏贺兰县金贵镇。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英、刘淑琴与被告王玉兰、汪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刘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泗秋、被告王玉兰、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刘淑琴与被告王玉兰因淌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王玉兰、汪峰手持铁锹、扫把追至原告家中将两原告打伤。原告朱秀英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秀英的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留院观察9天;经诊断刘淑琴的伤情为左前额部头皮裂挫伤(约2.5厘米),经银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2.03元、误工费853.39元、护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45.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公安局金贵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刘淑琴伤情鉴定书原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将原告朱秀英打伤并就诊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刘淑琴身体因受到两被告殴打导致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王玉兰受到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玉兰、汪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笔录属于单方陈述,被告汪峰没有拿铁锹进去打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王玉兰,继而互相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受案回执、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认可。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原件44张,证明原告朱秀英受伤后于2015年5月17日-25日留院观察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415.43元、刘淑琴支付医疗费用876.5元,合计8292.0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玉兰、汪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被告没有殴打朱秀英,朱秀英的伤是主动用头撞击二被告所伤,其医疗费应自己承担;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印证医疗费用。证据三.病历、医嘱原件各一册、出租汽车机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交通支出59.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玉兰、汪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玉兰、汪峰辩称,本案打架事件因淌水引起,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被告质问原告时,原告先动手殴打原告,过错主要在原告。原告诉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刘淑琴没有住院,没有产生误工费,朱秀英已经超出60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当支持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过高,300元交通费过高。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玉兰、汪峰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王玉兰、刘淑琴的《2015034号殴打他人》行政案件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玉兰、刘淑琴对打架的起因均有过错,其中王玉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当庭出示,原告朱秀英、刘淑琴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反映原告指名道姓的辱骂王玉兰,不能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兰、汪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中同时出现原告刘淑琴骂人的脏话,被告质问原告,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分别证明两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存在次要过错,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依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英、刘淑琴系婆媳关系,被告汪峰、王玉兰系夫妻关系,四人相邻而居。2015年5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刘淑琴与被告王玉兰因灌溉农田淌水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王玉兰到原告刘淑琴家质问原告刘淑琴时与原告朱秀英、刘淑琴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推搡,汪峰与其他邻居随后赶到后劝解了打架行为。原告刘淑琴当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76.6元。原告朱秀英当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软组织伤”。2015年5月17日至5月25日,原告朱秀英留院观察对症治疗,并由其子王东(农民)陪护,支付了医疗费用7436.37元。5月26日,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金贵镇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刘淑琴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作出《贺公伤鉴定[2015]058号》鉴定书,评定“刘淑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朱秀英、刘淑琴另支付交通费用59.3元。现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害。通过对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核实判断,可以证实被告王玉兰故意殴打原告朱秀英并致其“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软组织伤”的伤情事实。被告王玉兰因生产经营琐事,故意侵害原告王玉兰、朱秀英身体健康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赔偿原告朱秀、王淑琴因身体受伤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朱秀英支出治疗费用合计7436.37元、原告王淑琴支出治疗费用合计876.6元。原告朱秀英因受伤治疗产生误工损失为853.4元(34610元÷365天×9天=853.4元)。原告朱秀英住院9天,由其子王东进行护理,王东误工损失为853.4元(34610元÷365天×9天=853.4元)。两原告仅提供59.3交通费凭证,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每天10元,朱秀英交通费用为90元、刘淑琴交通费用10元。原告朱秀英住院9天,酌定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900元。综上,原告朱秀英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7436.37元、误工费853.4元、护理费853.4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133.17元;原告王淑琴支出医疗费用876.6元、交通费损失10元。鉴于原告朱秀英、对殴打事件的发生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玉兰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兰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朱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93.22元、赔偿原告刘淑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0.62元。被告汪峰在打架事件当中起到了劝解作用,未对两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汪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秀英、刘淑琴的法律人格相互独立,不适用共同受领赔偿款,故主张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4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王玉兰赔偿原告朱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093.22元,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2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赔偿原告朱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093.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兰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2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秀英、刘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朱秀英负担19元、原告刘淑琴负担3元,被告王玉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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