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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刚与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陈刚,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冯湘锦。委托代理人:钱嘉志,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刚诉被告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德明,被告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2008年2月10日入职被告粤华公司,先后在定型部、开幅处工作,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从被告处离职,因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2月10日-2014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130.93元。被告粤华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2、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我司并无过错,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离职申请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向我司提出辞职,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诉不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陈刚与粤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开幅,在职期间粤华公司没有为陈刚购买社会保险。陈刚主张于2008年2月10日入职粤华公司,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一年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每年均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均由粤华公司保管。陈刚主张刚入职时月工资为700多元,离职前月工资约为60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和银行卡转账两种方式发放,3500元以内的部分通过银行卡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是发现金,发放工资前均会在工资单上签名,该工资单由粤华公司保管,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粤华公司的管理不合理,陈刚要求转部门,但公司不同意,并称如果不做就辞工,陈刚气不过就辞工了,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并在2014年9月14日结清了全部工资。陈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陈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起始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陈刚主张该明细中陈某甲、陈东、冯某甲、冯某乙红、陈某乙均是粤华公司的员工,该五人转账给陈刚的金额即为每月的工资。2、工装照片。3、证人龙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是在2012年10月经陈刚介绍入职粤华公司,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并在一份事先拟定印好的辞工书上签名,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是现金发放,3500元以下的工资是银行转账,发工资前均会在工资单上签名,冯某甲是粤华公司负责管理饭堂的领导,现在已退休,龙某在2014年9月11日因申请调部门未批准而辞工,离职时填写了辞工书,但入职时及离职时的辞工书格式均与粤华公司出示的陈刚的离职申请表不一致。龙某提供了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一份。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2013年5月1日已从粤华公司离职,在该公司工作了3年多,入职时陈刚已在该公司工作,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是一部分发放至银行卡中,超过一定数额就发现金,领取工资需在工资单上签名。粤华公司对陈刚的工装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确认陈刚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入职一年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粤华公司确认陈某乙、冯某乙红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由陈某乙、冯某乙红转账给陈刚的金额即是陈刚每月的工资,每月均有让陈刚在工资表上签名,但辩称陈刚的工资全部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陈刚的月均工资为3000多元。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确认自己入职粤华公司时有填写入职表。粤华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原因是陈刚因自身原因辞职。粤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刚与粤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离职申请表一份,“离厂事由”一栏填写:因自身原因辞职,在部门领导、人事部、财务部签名处均已签署同意并签名,在“工资结算“一栏填写:至2014年9月14日止本人工资、补贴、加班费等一切收入已全部收到,陈刚在“当事人”处签名,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陈刚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合同无法证明陈刚的入职时间。陈刚确认离职申请表上的姓名、性别、部门是本人填写,当事人处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称在签名时其余内容均是空白的,离厂事由并非本人填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粤华公司未提交陈刚的入职表及陈刚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就本案纠纷,陈刚于2015年2月9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陈刚遂于2014年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陈刚与粤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确认。关于陈刚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粤华公司没有提供陈刚的入职表等证据证明陈刚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陈刚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0日。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陈刚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粤华公司的管理不合理,陈刚要求转部门,但公司不同意,并称如果不做就辞工,陈刚气不过就辞工了,对此陈刚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当庭陈述的离职原因与仲裁申请书及起诉状中所述离职原因不一致。粤华公司辩称陈刚是因自身原因辞职,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陈刚的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陈刚虽陈述离职原因等内容非自己填写,但确认自己在该表上的签名属实,且确认于2014年9月14日已结清工资,故本院对粤华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因陈刚仅主张确认与粤华公司从2008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超出其实际工作年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陈刚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且粤华公司已经批准,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陈刚要求粤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刚与被告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从2008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粤华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萍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张 善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