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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贺阿林与溧阳市银建机械配件厂、杨锁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阿林,溧阳市银建机械配件厂,杨锁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贺阿林,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银建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汤桥集镇上桥路**号,机构代码72415894-6。负责人江建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锁银,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阿林诉被告溧阳市银建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杨锁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3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贺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平、被告配件厂委托代理人陈剑波、被告杨锁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贺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平、被告配件厂委托代理人陈剑波、被告杨锁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阿林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配件厂从事拿漏的临时工作,2012年4月15日房顶石棉瓦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配件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8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配件厂辩称,配件厂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这点原告已经于2013年在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工伤,最后查明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配件厂的诉请。被告杨锁银辩称,对原告叙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当时是由被告配件厂要求被告杨锁银为其提供义务帮工,召集人员为配件厂修复厂房,被告杨锁银为配件厂召集了本案原告、芮某、吴根保和彭小狗四人为配件厂进行修复,配件厂与这四人雇佣修复厂房的事实,被告配件厂支付950元工资,为配件厂修复厂房两天,总共是七个工,每天每人为一个工,五个大工和两个小工。虽然原告2013年提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没有成立,但是雇佣关系事实上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在被告配件厂从事拿漏工作时,厂房顶部石棉瓦突然断裂,从七米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3天(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16日,共1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共30天;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0日,共5天;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共9天;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18天),其中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部分的医疗费为77366.46元。2014年12月29日,依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父亲贺小根(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陈和木(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三子,没有生育女儿。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受谁雇佣有异议。被告配件厂认为拿漏工程是配件厂承包给杨锁银施工的,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1500元左右,一共两、三天时间,对具体工时没有约定。到厂里工作的工人都是由杨锁银召集的,工人工资也是厂里与杨锁银结算的而非直接与工人结算,2012年4月20日左右将1200元工程款交付给杨锁银,故原告受杨锁银雇佣,与配件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锁银认为其与配件厂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系由配件厂雇佣。当时杨锁银是义务为配件厂召集人员拿漏,为配件厂修复房屋工时两天,被召集人员有本案原告、芮某、吴根保、彭小狗四人,第一天是三个人工作(两个大工、一个小工),第二天是四个人(三个大工、一个小工),大工的工资为150元/天,小工工资为100元/天,共计950元。配件厂支付给杨锁银的工程款就是950元,杨锁银并未从中获利。证人芮某陈述,2012年4月,杨锁银喊其去配件厂从事拿漏工作,工资为150元/天,一共做了两天,第一天芮某、贺阿林、彭小狗三人工作,第二天芮某、贺阿林、彭小狗、吴根保四人工作,四个人中除了彭小狗一人是小工外,其余三人均是大工,配件厂的拿漏工程不是杨锁银承包的,杨锁银自己说做的是点工,就几天时间。芮某、贺阿林均陈述收到杨锁银支付的工资各300元,但贺阿林陈述是在2012年年底才收到的300元工资。经本院与原告贺阿林核实,原告跟随被告杨锁银工作多年,但都是断断续续的,有活时就跟着杨锁银干活。原告陈述:“2012年3月我打电话给杨锁银询问是否有活干,杨锁银说有的,我就到杨锁银处干活,当时是给上兴镇吐祥村委刘家边村一家人盖房子,房子还没盖好,杨锁银就叫我在内的四个人去配件厂拿漏。”事故发生后,被告配件厂提供五张收条,证明配件厂支付了60000元(其中有50000元为收款,10000元为借款),经手人均为杨锁银,被告配件厂陈述该款项是杨锁银为给原告治疗从配件厂借的款项。被告杨锁银提供十一张凭证,证明原告共收到杨锁银11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配件厂的60000元,关于杨锁银借给原告的56000元,杨锁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杨锁银转交的60000元,对向杨锁银借款56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为:1、医疗费77366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42000元(210天×2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9832元(4年×14958元/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15年×11820元/年×20%×1/3);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520元;10、拐杖138元;11、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2076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被告配件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对于医疗费部分,对2014年5月2日至5月20日南京高淳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无病历无住院出院记录印证,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15日至4月19日高淳双塔医院的发票因为与2012年4月16日至5月16日高淳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时间上有矛盾,对于双塔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2012年4月16日两张发票署名为“侯爱林”,名字与原告不一致,故不予认可;2012年6月18日、7月23日、8月1日、10月8日发票无异议;2012年5月20日句容医院的发票因无法与出院记录相印证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31日的两张发票在病历中没有反应治疗内容故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该是住院期间的,标准应按18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73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是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没有固定工作的收入标准即73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2012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标准有异议,年限应该按实际年龄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无异议。对于拐杖费,该费用没有来源于医院的正式发票,也没有医院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锁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上述各项请求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和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受杨锁银指派从上兴镇吐祥村委刘家边村至配件厂处工作、工资由杨锁银发放、以及工资发放的时间,应认定原告与杨锁银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锁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只是介绍原告至配件厂工作的中间人,原告不是系其雇佣。原告在为被告杨锁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杨锁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从事高空作业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配件厂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系发包给杨锁银施工,配件厂将工程交由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锁银个人进行,应与被告杨锁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锁银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配件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36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正式票据予以印证,部分票据上“候爱林”应认定为“贺阿林”的误写,部分票据上已经予以纠正);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住院天数63天×18元/天);4、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5、误工费21934元(210天×38124元/年÷365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无相关依据,原告长期从事水泥工工作,故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71722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4年×1495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0元(父亲:5年×11820元/年×20%×1/3+母亲:10年×11820元/年×20%×1/3)],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520元;9、拐杖138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故应得到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8984元,由被告杨锁银承担其中的90%,即170086元,扣除被告杨锁银支付给原告的116000元(其中60000元是从被告配件厂处以为原告看病名义取得,56000元是以借款名义支付原告),被告杨锁银尚应赔偿原告54086元,被告配件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锁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阿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086元;被告溧阳市银建机械配件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阿林负担173元,被告杨锁银、溧阳市银建机械配件厂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XXX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