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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冠英、向婧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冠英,向婧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英。被告向婧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李冠英、向婧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英、向婧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冠英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冠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一并作了约定,还约定被告李冠英以上述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李冠英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者发生影响原告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向婧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约定被告向婧雅对被告李冠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冠英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三期未能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且案涉抵押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被告李冠英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负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向婧雅与被告李冠英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冠英向原告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86099.89元、逾期本金1958.3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545.48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延期履行,加倍付息);2.原告对被告李冠英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婧雅对被告李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李冠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8058.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为2397.24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冠英、向婧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冠英、向婧雅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李冠英、向婧雅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冠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冠英提供1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首次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被告李冠英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冠英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证据3.债权清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李冠英在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的三个还款日均未能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证明被告李冠英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到期的借款利息的情况;证据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婧雅自愿为被告李冠英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0314037941号)、证明(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馆证明专用章)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冠英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2015年1月30日案涉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李冠英、向婧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被告李冠英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冠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2.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首次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4.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5.被告李冠英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向婧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李冠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冠英。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冠英购买的上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被告李冠英连续三个还款日均未能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冠英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1958.34元、到期的借款利息1545.48元,尚欠借款本金88058.23元;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冠英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2618.83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397.24元,尚欠借款本金88058.23元。另查,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冠英购买的案涉房屋因其他纠纷被法院另案查封。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李冠英。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冠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约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李冠英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被告李冠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李冠英在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连续三个还款日均未能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且其购买的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李冠英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冠英提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即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李冠英送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李冠英之日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18日届满。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18日届满,被告李冠英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88058.23元、利息2397.24元,对于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因被告李冠英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故原告诉请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婧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李冠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婧雅对被告李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058.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为2397.24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8058.23元为基数,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首次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李冠英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向婧雅对被告李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0.05元、诉讼保全费916.03元,合共193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冠英、向婧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南鹏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