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盛厚俊,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未经深入了解,即于2015年1月30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蜜月尚未过完就发生矛盾,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感情不和,被告的性格怪异,为人处世接人待物均让人不可理喻。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不认娘家亲戚,原告不答应,为此,当原被告于正月初二到娘家后,被告便头不是头脸不是脸,原告母亲因为家里客人多未来得及给被告红包,被告便赌气回家,将原告丢在娘家,自此,原、被告在电话中争吵不休,原告父母兄弟为缓和关系化解矛盾,数次将原告送回被告家,被告避而不见,其父母对原告娘家人冷嘲热讽,拒不接待原告及娘家人。此间,介绍人往返奔波,原告提出两家人坐在一起把问题说清说合,而被告和他的父母拒绝和谈。痛定思痛,原告通过近一个月的反思,深刻认识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矛盾频发而不可调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空调两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及随身衣物判归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其实是原告母亲的意思。原告提出的大部分离婚请求只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矛盾较深,但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还在,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至双方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相互忍让与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 娅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