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李令起、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新,李令起,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郎德方,男,汉族,系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路林,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令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培亮,主任。上诉人王永新、李令起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l6日,东昌府区德善堂大药房房租赁了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委会(以下简称胡谢村委会)享有权利的,位于329国道北侧的31.08亩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3年10月30日起2033年10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900元。承包方在租赁的土地上栽植了法桐、国槐等多种树木。2011年3月25日,经胡谢村委会同意。东昌府区德善堂大药房作为甲方,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作为乙方的王永新,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329省道北侧土地,土地文号聊政字(2004)88号,总面积183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该土地的亩数以胡谢村委会与乙方实际丈量亩数签订协议后为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本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土地由甲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德善堂大药房。并与胡谢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l0月30日至2033年l0月30日。原协议经由乙方与胡谢村委会签订新协议并付清转让金后,甲方的土地使用权自动转让给乙方。在土地更改名称之前仍然使用德善堂大药房名称。二、在国家政策允许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条件提供所有所需证件,并承担变更手续费1万元(从转让金中扣除),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本宗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人民币135万元。四、付款方式:乙方与胡谢村委会签订协议后,乙方于次日付清所剩转让金124万元。五、甲方地上附属物的清理须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40日内完成。六、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1年3月27日,胡谢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永新、赵厚民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发展本地经济,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针对本宗土地的租用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329省道聊堂路北聊城市顺达公路西绿色餐厅东王尔镇地南土地一宗租给乙方使用,本宗土地共计31.08亩。二、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出租年限为50年,(包括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善堂大药房与胡谢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剩余期限和后续签订年限)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61年4月1日止。三、租金交付方式:租金为每亩地每年1200元,每年共计租金37296元,由乙方于每年6月l0日前一次性交付甲方,其他农业税费等由甲方承担。如国家因公益项目征地,土地自征用之日起,乙方不再支付甲方被征去的土地租金(如多交需退还),地上附属物和商业搬迁费等补偿归乙方,其他补偿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l、合同期内,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宗土地上修路建房等,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协调周围关系,甲方土地出租后不得无故收回。乙方在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时,甲方需提供所有证件并协助办理。2、在施工及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如出现村民无故到施工现场闹事等,由甲方负责解决或依法解决。3、合同期内乙方保证合法经营。”被告胡谢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王玉娥,委员李贵然,文书张风林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对场地进行部分整理,并在四周垒砌院墙、建起房屋等。转让方留给王永新1**棵国槐、210棵法桐。当时,国槐树的生长情况为,离地l米高处胸径约llcm-12cm,王永新付给转让方树款43100元。另,王永新付转让费134万元整。2011年5月份,胡谢村委会换届,李培亮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同年6月初,原告王永新按期交纳租赁费时,李培亮租赁费价格过低为由拒绝接收,并要求由1200元/亩/年调整至1600元/亩/年,双方未有达成变更协议。该事实,在道口铺派出所对李培亮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有明确记载。开庭审理时,李培亮对此也予以承认。后又予以反悔。2012年5月份,被告胡谢村委会主任李培亮派人将原告方的看门的门卫李广成赶走,并强行将大门锁上,后原告、被告均未再安排他人,对树木等物进行看管。2012年l0月l6日,李培亮作为被告胡谢村委会的代表将该宗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李令起,胡谢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令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甲方与乙方经过充分协商,就投资合作办企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聊堂路以北,绿色餐厅东的地块计20.72亩租赁给乙方办企业,地亩按实际为准。二、合作期限及付款方式:合作期限为三十年,自2012年l0月l6日起至2042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亩地每年1600元,每年共(33152)元,由乙方于每年10月16日一次性交付甲方,如地价变化,随行就市执行,此协议村委会研究,甲乙双方同意。三、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周边的关系,保证乙方在施工生产经营中有一个良好的环境。四、合作期间因国家重点项目征用土地,场地内不动产赔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如征用后能正常生产经营,应把征用部分从合同总地亩数中去除,租金相应减少。五、合作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继续合作权,如乙方终止协议,场地内的不动产乙方可自主处理,在同等价格下甲方可优先购买。六、违约责任:乙方如期付给甲方租金,如逾期一个月付不清视乙方自动放弃合作权,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合作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提前终止协议,否则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应双倍赔偿。七、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作为补充条款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每亩每年承包费1600元,承包期30年,自2012年l0月16日起至2042年l0月l5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600元,于每年的10月16日一次性交付。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谢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李令起(作为乙方)解除了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因解除2012年l0月l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达成协议如下:一、因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时解除2012年10月l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三、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l6日,被告胡谢村民委员会以所谓的“王永新拒不交纳租赁费”为由,在聊城晚报刊登通告,催交租赁费。通告记载:“致:王永新、赵厚民,请你方自本通告公示后的五日内,向我村委会交付租金。逾期不缴纳的,我方将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特此通知。通知人: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l5日。”查明,赵厚民不是租赁合同的合伙人,只是证明人,对租赁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审理时,赵厚民已到庭说明情况。2013年3月1日,胡谢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又重新与李令起(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土地位置、面积:该种土地位置为,聊堂路以北,绿色餐厅东的地块计20.72亩租赁给乙方使用,地亩数按实际为准。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l3年3月1日起至2043年3月1日止。三、承包价格:每亩每年一千六百元人民币。四缴费方式:乙方先交费后使用,合同签订时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于每年的3月1日前缴纳。五、甲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照约定收取承包费,乙方缴纳承包费后自主经营。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周边的关系,保证乙方在施工生产经营中有一个良好的环境。六、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限期内甲方不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承包期间因国家重点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甲方,地上附属物补偿归乙方。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由(有)优先承包权。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乙方构成违约,逾期一个月不付不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双倍赔偿。八、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1月4日下午,李令起清理土地时,将该土地上的国槐刨掉,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向道口铺派出所报案。经查,原告王永新的国槐损失约有73棵,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原告关于国槐损失约100棵的主张,未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2013年10月-12月份,离地1米高,胸径lOcm国槐单价600元,胸径为llcm国槐单价650元,胸径12cm的国槐单价700元,胸径13cm的国槐为800元,胸径15cm的国槐单价1100元等等。国槐胸径每年增长约2cm-3cm,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山东华东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苗木出土报价表作为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关于损失的国槐胸径约有15cm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2014年1月1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原告王永新向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培亮交付2011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111888元(37296元/年X3年),因该单位负责人李培亮拒绝接受,原告将租赁费交到公证处提存。原告王永新关于被告李令起挖走l00方土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10万元增至95万元,后又减至20万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被告胡谢村委会关于其与王永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属于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五个,一是原告王永新与被告胡谢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王永新是否履行了合同,向胡谢村委会按时交纳租赁费;三是赵厚民与王永新合伙是否合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是被告胡谢村委会与李令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五是原告主张的国槐损失、土方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永新与被告胡谢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一节,双方争议的土地系东昌府区德善堂大药房承包经营期间,经发包方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同意后转让给原告王永新的,双方对承包费数额的变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永新是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纳租赁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新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但被告胡谢村委会主任李培亮以承包费嫌少为由拒收,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李培亮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在被告胡谢村委会拒收的情况下,原告将租赁费交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问题。被告胡谢村委会主任李培亮以租赁费太低为由,不仅拒收租赁费,反而还以“王永新拒不交纳租赁费”为由,在聊城晚报刊登通告,催交租赁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前后相互矛盾。故被告胡谢村委会关于原告王永新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赵厚民与王永新是否合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赵厚民虽然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名,但开庭审理时,赵厚民已到庭说明情况,明确表示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赵厚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关于原告漏列诉讼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胡谢村委会与李令起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共同侵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胡谢村委会主任李培亮一方面拒收原告王永新的租赁费,另一方面又称王永新拒交租赁费,并以此为由“解除与王永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除协议通知未有生效之前,便将发生争议的土地转包给李令起,随即于签订合同的次日解除合同,解除的理由是李令起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未有交纳租金,而李令起也同意解除合同。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王永新所享有的正当利益,故王永新要求确认胡谢村委会与李令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谢村委会擅自解除合同,驱赶看护人员,强制锁门,将属于王永新的树木等财产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属于侵权行为;被告李令起擅自处理原告的树木等财产,也侵犯了原告对该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20万元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享有权利的国槐受到侵害,且无法返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国槐损失,其数量为73棵,每棵国槐胸径按12cm计算,单价应以2013年l0月-12月期间的价格为准按700元计算,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国槐损失为51100元(700元/棵X73棵)。被告对国槐价格等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本院不能获得处理本案所需要的鉴定结论,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国槐胸径15cm的主张,关于土方损失100方的主张,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关于转让费及其他投资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谢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王永新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反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胡谢村民委员会一方面辩称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方面辩称其与王永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前后自相矛盾。被告胡谢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令起于2013年3月l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胡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今起共同赔偿原告王永新国槐损失51100元(700元/棵×73棵),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王永新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恶意串通予以侵害,给上诉人对该租赁土地的投资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给予保护,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l、上诉人自2011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以来,对该租赁土地的投资包括:134万的资产转让费、工程建设506900元及购买树款43100元,共投资189万元。2、因被上诉人胡谢村委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与被上诉人李令起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上诉人无法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商业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营损失。3、即使该投资存到银行也会给上诉人带来不菲的收益,该经济损失是客观的,也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上诉人对所投资的经营损失仅主张银行存款利息是一种底线要求,应给予保护。李令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与胡谢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缴纳承包费用。两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王永新从没向村委会缴纳过承包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的国槐损失511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其雇员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和其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审法院采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华东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苗木出土报价不能作为认定树木价格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释明由原审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价格。举证责任由原审原告一方举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不当。在上诉人把土地进行平整时移掉树木时,被上诉人曾经向公安派出所报案,110出警清点了树木,派出所有清点和报案记录,称被盗树木20、30颗,原审法院判决73颗树缺乏证据支持。3、我所承包的20.72亩土院墙、门岗房、桥、树十万价格买的胡谢村委的。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4月1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字(2004)88号文件,名称为“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胡谢村农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基本内容: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胡谢村18331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列入我市2003年农转用计划。同意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胡谢村18331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堂大药房药品配送中心建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被上诉人与李令起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王永新主张的投资经济损失1489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应由胡谢村委会和李令起共同赔偿;3、李令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国槐损失数额51100元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永新支付134万元转让费承租涉案土地(31.08亩)后,进行了建设,并按期向被上诉人交纳每年每亩1200元的租赁费。被上诉人胡谢村委会换届后,要求增加租赁费至每年每亩1600元未果,就把涉案土地中的20.72亩又承包给上诉人李令起,签订当天双方即协议解除,间隔不到半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承包合同,且只约定了每年的租赁费为每亩1600元,没有约定转让费。在王永新与胡谢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胡谢村委会又与李令起签订承包合同,将承包给王永新的部分土地承包给李令起,该行为侵犯了王永新的合法权利,胡谢村委会与李令起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胡谢村委会与李令起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王永新主张的投资主要是转让费134万元,没有实体经营,其主张投资的银行利息损失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问题。一审根据证人证言及山东华东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苗木出土报价表认定损失数额为51100元,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上诉人李令起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王永新负担3278元,由李令起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