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妹,女,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妹到被害人赵粉某位于潮南区仙城镇仙门城柑园脚路上一巷9号的家中找被害人赵粉某时,发现被害人赵粉某家中没有人,便进入其家中的房间内,将被害人赵粉某放在房间电视柜上挎包内的人民币25,000元窃走。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妹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被告人赵某妹的亲属代被告人赵某妹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赵粉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妹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赃款拍照,仙城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赵某丽、赵某某、赵某滨的证言和被害人赵粉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妹当庭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代其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赵某妹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赵某妹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