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志忠,电厂退休工人。被告王强,农民。原告王志忠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使用期限两个月,款项给付后,王强给原告出具借据,但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在王强书写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整(小写20000)利率1%/月2月期限还经手人王强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被告王强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时,被告王强曾为山东赛康蓝山大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地上一施工人。原告王志忠与被告王强双方所居住村庄距离较近,故二人早就认识。2014年11月份,王志忠在该工地为王强打工,二人关系开始熟悉了。2014年11月18日王强找到原告王志忠,谈及向王志忠借20000元钱的事,用于发工资,并许诺每月按1%计息,两个月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志忠将自有的款项20000元交付被告王强,并由王强出具借据,借据上同时载明借款利率1%(月)、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强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强偿还所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1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始之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忠向本院提交的王强出具借��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强未能对该债权债务存在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王志忠所主张由被告王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志忠主张由被告王强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忠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1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4倍计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强���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