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贺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后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9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一直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离婚,同年11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左右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证,结婚证,简阳市壮溪乡光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母亲曾德英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但在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离婚后又复婚,且复婚后被告贺某甲于2012年左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该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贺某乙因被告下落不明,其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贺某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春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