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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王小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王小兵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369号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田中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安志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志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兵。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4年8月26日、2015年4月21日、7月16日、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思萌,被告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称:首先,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劳动合同存在,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也是合乎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员工魏智敏在工厂内发生口角,然后动手殴打了魏智敏,其行为属于《员工手册》规定之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系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79.5元。被告王小兵辩称: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1月8日,被告经工会第三次会员大会选举并报街道总工会同意当选为工会委员,任期三年。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34.25元/月。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小兵,因你自2013年11月起消极怠工行为严重,2014年4月4日发生殴打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员工手册,现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服上述决定,遂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79.5元。2014年7月7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79.5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公司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员工手册》第4.8.1条纪律处分规定“一次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第4.8.5条将“在工作时间内外或工厂场所内外,有殴打、打架或任何其他暴力行为”规定为“严重违纪”(2005年4月25日颁布的《内部管理制度》第4.8.1条、第4.8.5条也作了同样规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名确认已阅读上述《员工手册》并认真遵守上述条款。又查明,原告为主张被告存在打架殴斗的行为,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录音中被告称“打架斗殴,那个也要看是谁错方啊”,证明被告承认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2、证人魏智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生产经理兼人事工作)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因工作事宜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殴打部位为左侧颧骨及外眉角下方;3、证人张建刚(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工会主席)出庭证言,其称在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故没法判定谁打谁,魏智敏对其陈述纠纷时称被告掐了其左侧脖子,另外,单位作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决定前也未征询其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证据1对话场景是真实的,但是听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魏智敏受伤照片显示受伤部位为左侧内眼角眼镜支架部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消极怠工行为。再查明,原告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未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魏智敏任何处分。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同意“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工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内部管理制度、魏智敏及张建刚的出庭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智敏本身系当事方,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最多能证明双方存在打架斗殴纠纷,但不能证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单方面恶意实施,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查明纠纷起因、过错及情节轻重等因素的前提下,径行给予被告违纪解除处分,却未给另一方当事人魏智敏任何处分,纠纷处理显失公平,缺乏合理性,况且,从魏智敏对受伤部位描述不一及事后并未就医的事实来看,双方纠纷情节较轻,不宜给予解除处分;再则,原告在诉讼中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告存在的另一违纪事实即消极怠工行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最后,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前未征询工会意见,属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更属程序违法,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34.25元/月,故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赔偿金计算为7034.25元/月*7个月*2=98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小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7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小兵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原告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产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