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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肖叶健与徐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肖叶健。委托代理人刁振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建。原告肖叶健诉被告徐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叶健的委托代理人刁振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叶健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用于周转。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70万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又转账130万元。被告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为了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用其位于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双方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50万元,至今仍有150万元的欠款尚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徐从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70万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13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分别收到原告70万元及13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此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位于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在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抵押权登记。被告至今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收条、借记卡明细查询、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叶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徐从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