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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5月22日15时46分,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蒙DUB0**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平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地村三组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5)56号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蒙DUB0**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754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