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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孟庆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军。被告孟庆伟。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建安家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建安家园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43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两次送达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仍熟视无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对2011年及2012年的物业费另行主张权利,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716元,被告承担邮寄费及复印费15元。被告孟庆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伟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建安社区(建安家园一期)5号楼01-111,010111,010211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9.31平方米。2011年12月18日,建平县建安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建安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2、商网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50元。…物业服务费用为预收形式”。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对建安家园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孟庆伟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建平县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查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同意成立建安家园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文件、《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被告孟庆伟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催缴告知单存根,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所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缴,该存根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孟庆伟本人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该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已收到,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建安家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原告与建安家园业主委员会虽约定商网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收取,但原告在起诉中只要求每年给付物业服务费358元,所以本院以此标准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但是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703.25(358元+358元-358元÷365日×13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及复印费15元,因邮寄费及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703.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