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14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温某甲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被告的亲戚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沟通,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造成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23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温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在是第二次提起诉讼。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生育女儿后,从不照顾,我也无法照顾,请保姆照顾,要求原告偿还清女儿自出生后的抚养费。被告温某甲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已经过期报废的了,该份证据已无效;本院认为该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温某甲于2008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在石仔岭天使幼儿园读大班;双方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温某乙归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且生育了一个女孩,主要矛盾是因为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而引起的,只要双方能加强联系沟通,互谅、互让,减少猜疑,共同为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温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结权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